裁判文书详情

刘*华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临**民法院审理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临**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临**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刘**饮酒后,与朋友“楚机”等人到龙**公司漂流,刘**在该公司超市购买漂流衣物时,认为超市服务员态度不好,便用手将超市的柜台玻璃砸破。该公司经理张*乙经闻讯后向临湘市公安局忠防派出所报警,并与民警苏*一同赶到被告人刘**所在的漂流起点,苏向刘表明了身份。刘**见张*乙经喊来了民警,便辱骂张*乙经,并踢打张*乙经,致张*乙经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受伤面积为24平方厘米),腹部、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苏*将刘**推开,刘后退时将自己的儿子意外碰倒。刘**遂辱骂并推搡苏,致苏*的左侧颈下部、左胸上部、左上臂软组织受伤。随后刘**用拳头殴打张*乙经,刘**欲打苏*时,被该公司工作人员拉开。经鉴定,张*乙经、苏*的伤情,均系轻微伤,被砸破玻璃价值人民币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照片。证明被损坏的玻璃及刘**打民警时,血染红了民警的衣服及掐民警时在民警的身上留下的伤痕。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刘**作案的现场及作案现场龙漂湖超市被损玻璃等情况。

3、鉴定意见

(1)临湘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害人张*乙经右上肢软组织损伤(面积为24c㎡);腹部、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被害人张*乙经的伤情,系轻微伤。

(2)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苏*所受伤为徒手伤所致;左侧颈下部、左胸上部、左上臂软组织挫擦伤,被害人苏*的伤情系轻微伤。

(3)岳阳市**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龙**公司受损玻璃价格为人民币36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他与刘**夫妇在忠防镇朱细国家做客,刘**喝了半斤白酒及一些啤酒,饭后相约到龙**公司去漂流,到该公司后,刘**要他们到超市买东西,准备漂流。后不知什么原因,刘**将超市的玻璃打破了,他看见刘**的手出了血,刘的妻子等人将刘扯走,他们一伙到漂流的地方去了。不久,张*乙经赶来,后面有一穿制服的民警,张**说“你么哩意思?”,刘**也说“你么哩意思?”两人相互推对方,但没有动手打。警察苏*教导员表明了身份。这时刘**骂张经理“你娘咯X,带派出所的来吓我老子。”张经理说“少华我要你等十分钟都等不得,还把玻璃打破。”苏教导员过来扯劝,推开刘,刘在后退过程中将自己的小孩绊倒,小孩哭了,刘发脾气,冲向苏*骂道:“杂种,猪X的,老子要打死你”,当时冲拢去后用右手掐了苏的脖子。仍然在骂“你哩派出所的值么哩。”张*乙经过来扯劝,刘**冲过去打了张*乙经,张跑开后,刘又冲过去打苏*,他便拦住苏*说“刘喝了酒,你不见气。”后刘被人扯住了,但仍然在骂“你哩派出所的值个XX,我今天要是有刀,老子要砍死你。”后刘的妻子将刘*走了。

(2)证人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下午14时许,他在龙潭湖漂流的起点进行检票工作,有6个人强行要漂流,说是张*乙经答应了。这时张*乙经到了,一名男子(刘**)指着张经理骂“你里娘个X”,还踢了张一脚,民警看到这名男子打人,就将这名男子推开了,一个比较胖的男子将民警抱住,这名男子就掐派出所民警的脖子,还说威胁的话,后这名男子又追打张经理,张躲开了,这名男子就冲到民警面前要打民警,他和漂流点的安全员将该男子拦住,这名男子说“你里派出所的值XX,我拿刀砍死你,还拿刀砍到你派出所去。”这名男子又追打张,踢了张一脚,他将这名男子抱住,张躲开了。这名男子看见岸上有很多游客,还威胁说:“谁都不许漂流”,游客都散了,这名男子被几个朋友拉走了。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中午14时许,她正在龙潭湖超市给客人拿卖东西,听见有人喊买东西,她说:“等一下。”过了一下,听到超市玻璃被打破的声音,一名男子把超市玻璃打破了一块,她便对这名男子说:“不要把手划破了”,接着这名男子又将超市的玻璃打破了六块。尔后他们几个人上了一辆黑色的小车走了。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到了超市,她对警察说打破玻璃的人走了。当时那名男子砸玻璃后,游客都比较惊慌,她也害怕。

(4)证人方*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下午14时许,他正在龙潭湖售票点上班,来了一名男子要他安排两条船漂流。他说作不了主,这名男子便打电话给张*经理,张*说,正在来的路上,要他们做好漂流的准备工作。后这名男子到超市里去了,接着听到超市里好大的声音,他看到那名男子将超市的玻璃打破了,他就打电话给张*,张*说:“我就报警”。尔后这名男子又来到售票窗前,说:“快点安排两张船,”还想把这里的玻璃打破,他吓得不敢做声,尔后这伙人直接到漂流的地方去了。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开着警车,穿着制服来了。

(5)证人袁*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下午15时许,他在龙潭湖漂流的起点上班,看见刘**夫妇带着小孩在龙潭湖,接着龙潭湖的张*乙经也到了,刘**看到张*乙经后就骂张,张*乙经说:“你到这里发什么脾气,我还答应了给你四张票。”这时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刘**一边骂张*乙经,一边用脚朝张*乙经踢过去,民警见状将刘**推开,刘**在后退时绊倒了自己的小孩,刘便发脾气,朝民警冲过去,并打民警,但他不知道是否打到了,有一个蛮胖的男子从后面箍住民警,他便把刘**扯开了。刘**还骂派出所的民警“你娘咯支的,我老子没拿刀来,拿刀来了要砍死你们,野杂种。”然后刘**又冲到漂流的台阶处用拳头打张*乙经。当时有很多人劝刘**等人,他也劝张*乙经走,然后刘**、张*乙经、民警都走了。民警到现场时表明了身份,穿的警服。

(6)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中午,她和丈夫刘**在忠防镇大坝的朱细国家做客,吃饭时,“楚*”提出去漂流,刘**答应了。饭后,他们乘车到了漂流售票点,刘**和“力子”、“楚*”到售票点去了。她和“力子”的老婆到超市看到刘**和“力子”将超市玻璃打破了,超市员工对她说“你们需要什么东西,到这里拿”、她没有拿,便将刘**拉出了超市。刚动身,“楚*”说要一双鞋子,后楚*拿了一双鞋子,她付了18元钱,尔后就到漂流点去了。一会儿张经理和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漂流的起点,当时民警穿着制服,并表明了身份,张**到就问她的丈夫“你什么意思”,与她丈夫争吵起来了,相互推作对方,她丈夫打了张**下,民警就将她丈夫推开了,她丈夫被推往后退时,撞倒了她的小孩,儿子头部跌了一个包,刘**就大发脾气,说要打死民警,朝民警冲过去,并用手掐了民警的脖子,她看到丈夫打了民警后,被吓着了,便和几个朋友将丈夫抱住了,当她丈夫还要打民警时,她还劝了民警说老公喝了酒,旁边还有很多人在劝架,她将刘**拉到漂流的起点的上面去了,后她丈夫挣脱了,冲到张*的面前打张*,当时她没看见打着没有,她还是劝刘**走,当时民警不要刘**走,刘**说不走就不走,又没拿刀,最多拘留几天,她还是强行将刘*走了。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他在忠防镇朱细国家做客。饭后他们一行几人开车到了漂流的起点,刘**与张经理说好后,他和刘**、“楚婆”就往超市里去。刘**与服务员打招呼,服务员正在接待其他客人,没有理刘**。刘**就喊“哎、哎”一边用手拍超市柜台玻璃,当时就拍破了一块玻璃,服务员就责怪刘**不应该打烂玻璃。刘**的手流了血,又打烂了一块玻璃,这时刘**的妻子杨*将刘**拉到漂流点去了。他们到漂流点后,张经理过来了,就与刘**发生口角,不久派出所的苏*也来了,将刘**推开,刘**在后退时绊倒了刘的儿子,小孩当时哭了,这时刘**才发气,冲去抓住苏教导员的皮胸,骂了苏几句。这时他与“楚婆”过来了,边跟苏*赔礼,边扯开刘**,最后他开车将刘**带走了。

(8)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刘**打电话说:“我今天在漂流公司把超市的玻璃打烂了,派出所出了警,把我的小孩绊倒后,又与派出所的苏教导员结了起来,你回来以后,带我到派出所去赔礼道歉。”他答应了。当日晚上8时许,他与陈军带刘**到忠防派出所,当时只有苏教导员一人在值班,刘**说:“今天的事,自己喝了酒,确实对不起,希望领导多谅解。”苏当时说今天不扯这个事,明天上班后再来。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乙经陈述:2014年8月3日下午14时21分,他接到刘**的电话说:“有几个兄弟要到龙潭湖漂流送两只船给我”,他说“要得,我马上就到漂流点”,14时23分又接到刘**的电话,刘**说:“已经到了漂流点”,刘**将电话交给了售票员,他对售票员说:“要刘**把准备工作做好,我马上到了”。当他到加油站时,接到售票员的电话说,刘**正在超市砸玻璃,他说马上报警,报警后,他到龙潭湖售票点时,派出所的民警苏*也到了,当时开着警车,身着警服。这时刘**已到漂流点去了。他与苏*一起到了漂流点,刘**看见他就骂“你哩娘个X,你带派出所的来吓老子”,接着刘**踢了他一脚,苏*表明了是派出所的,对刘**说:“你要干什么”,苏*就把刘**推开了,刘**一个比较胖的朋友从身后抱着苏,另外两个在旁起哄,刘**就冲到苏*的面前用手掐着苏的脖子,指甲划破了苏的脖子,并对民警说“你哩派出所的值么里”,他将刘**扯开了,刘**就打他,他躲开了,刘又冲到苏面前要打苏,后被拦住了,刘还对民警说“你派出所的算个XX,我拿刀砍死你,还拿刀砍到你派出所去,你不是带了枪吗?(用手指着自己的眉)朝这里打。有朝一日,老子用炸药炸了河道,要你们漂不成。”刘**又过来踢了他一脚,他的手被刘**打肿了,后刘被工作人员抱住,他便躲到一边去了。刘**还威胁游客说:“谁都不允许漂流,我马上让你们漂流不成,用炸药把漂流的地方炸掉”,当时很多游客听到后,吓走了,接着刘开车走了。

(2)被害人苏*陈述:2014年8月3日下午3时许,临湘市忠防派出所接到潭**公司经理张*乙经报警称:刘**在公司内砸玻璃,要求出警。他接警后,马上赶到现场,发现刘**在漂流处“结皮”,刘**冲到张*乙经面前说:“你娘个X,你带派出所的来吓老子。”说着就打张*乙经,他就上前制止,将刘**推开,并说是派出所的,这时刘就冲到他面前说:“派出所的值么里”,刘**就掐他的脖子,将他的脖子掐伤了,还威胁说:“你派出所的值么哩,要打的就是派出所的”,后被人扯开,接着刘**又到张*乙经面前去,他又上前制止,刘**威胁说:“你派出所的值个XX,我要拿刀砍死你,还要拿刀砍到你派出所去”。他警告刘**说:“我们公安干警配了枪,你拿刀我就制止你”。刘**就用手指着眉心说:“打这里,打这里”。后刘**的老婆劝他说少*喝多了酒,不要听。他看到这种情况,便打电话请示方*所长要调警力来。刘听到要调警力就没有做声了,刘**的朋友都劝刘离开,他就拦住刘,刘**说:“不走就不走,自己又没有拿刀,最多拘役几天,值个X”。刘**说“有朝一日,我要用炸药把这里炸掉,让你们漂不成。”后刘才被朋友劝离了现场。他到现场后,刘**在漂流点闹事约20至30分钟。

6、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8月3日中午,他邀请朋友到龙潭湖漂流,要求该公司经理张*乙经送船漂流,张同意后他赶到售票处,张*乙经还没到,他就到售票点旁边的超市买东西,他朋友“楚*”将超市玻璃砸破后,服务员就找“楚*”理论,他说:“玻璃破了只要赔偿”,服务员不理他,继续跟“楚*”理论,他认为服务员不该继续跟“楚*”理论。他就将超市柜台玻璃连续砸烂了几块。他们就到龙潭湖漂流的起点了,张*乙经赶到时,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了现场,当时民警表明了身份说:“我是派出所的,你要干什么”,他就指着张*乙经骂:“你娘个X,带派出所的来吓老子”,冲到张*乙经面前踢了张几脚,民警上前制止他,并将他推开,他后退时不小心撞到了儿子,他就怪民警不该推他,于是举着拳头要打民警,还骂着“杂种,猪X的,我要打死你”,当时被朋友拦着了,只是用手将民警抓伤,然后被老婆将拉走了。他承认喝酒后,故意用手敲烂了两块玻璃。并一边指着张经理骂,一边冲拢去踢了张*乙经几脚,骂苏教,用掌推苏教的左侧肩部,抓伤了苏*的颈部等情况。

7、辩认笔录。通过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袁*、余*、张**、张*乙经均辨认出了刘**。

8、书证

(1)临**民法院(2002)临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8月13日,刘**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临**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0月29日,刘**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2)释放证明书。证明刘**于2014年1月23日被减刑释放。

(3)户籍资料。证明刘**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临湘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刘**及辩护人上诉提出,1、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搜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一审认定刘**无故殴打他人且致其轻微伤的证据不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刘**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及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搜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对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搜集的证据予以排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及辩护人还提出刘**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刘**无故殴打他人致轻微伤的证据不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刘**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两人轻微伤的事实有多位目击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