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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共计121716.5元,不含已付的20000元,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答辩要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答辩要点:1、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无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后期治疗费应以6000元为宜;5、营养费以500元为宜;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7、护理费应按72元/天计算;8、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误工工资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依据不足;10、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不应支持;11、精神抚慰金过高;12、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无依据;1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5年8月12日09时40分,周**驾驶湘AZ4K28小型轿车沿浏阳**办事处金口村村级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车站组路段时,恰遇邓**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而来,由于周**驾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2015年8月20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5)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不承担责任。

3、2015年8月12日,邓**受伤后即被送至浏**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腓骨骨折。2015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腓骨骨折。出院医嘱:门诊复查,一周一次,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全休四周,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29744.54元。其中周**垫付了20500元,另支付了5000元现金给邓**。

4、2015年11月18日,长沙**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邓**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左胫骨下段、左腓骨上段骨折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邓**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3、评估被鉴定人邓**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捌仟元左右。花费鉴定费1464.8元。

5、湘AZ4K2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周**,周**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湘AZ4K28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6、邓**自2013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日受邓**雇请在浏阳市生鲜市场邓大姐卤菜店从事卤菜加工,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期间一直居住邓**所有在华隆大厦一单元1203室房屋。

7、邓**父亲邓**1921年7月16日出生,农业户口,共生育了四个子女。

8、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驾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5)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周**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造成物质损失外,还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3年10月即在浏阳城区务工,并在浏阳城区居住生活,其生活消费支出相当于城镇居民,故对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摩托车损失,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邓*成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744.54元;2、后期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60元/日×87日);4、营养费1000元;5、基本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邓**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13元(9025元/年×5年×10%÷4人);6、误工费7600元(2400元/月×3个月多5日);7、护理费10170元(113元/日×90日);8、鉴定费1464.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2467.4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湘AZ4K28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原告损失87038.13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基本残疾赔偿金53140元,邓**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13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0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湘AZ4K28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还另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周**赔偿31002.68元(122467.47元-87038.1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9744.54元-10000元)×15%-鉴定费146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邓**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22467.47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邓**损失87038.1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周**赔偿31002.68元,周**赔偿4426.66元。因周**已赔偿25500元,故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给邓**的款项中直接扣除20618.84元(25500元-4426.66元-应负担的受理费454.5元)给周**。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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