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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彭**、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彭**、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2月5日14时55分,被告彭**驾驶湘AB160F轿车,由南湖洲镇间堤村往南湖洲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湘阴县南湖洲镇间堤村六组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并搭乘袁*、钟**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浏阳**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损失共计78491元(其中:1、医疗费18251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营养费2000元;5、鉴定费1200元;6、护理费9990元;7、误工费12640元;8、住宿费330元;9、交通费860元;10、残疾赔偿金2012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他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2.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3.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1.被告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有超载行为,应至少负事故的50%责任;2.原告的部分损失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进行核减;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左右的医保外用药;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4时55分,被告彭*强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B160F小型轿车,由南湖洲镇间堤村往南湖洲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湘阴县南湖洲镇间堤村六组路段右转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吴*驾驶并搭载袁*和钟**由白马寺往南湖洲镇方向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阴公交认字(2015)06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在湘**民医院和浏阳**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8251元,出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吴*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1.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陆个月(从受伤之日起);2.估计后段医疗费用柒千元左右;3.壹人护理叁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支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称原告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搭载两人上道路行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称后续治疗费7000元明显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被告当事人均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被告彭*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费用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处理中依职权形成的材料能较为客观、真实的发映实际情况,本院对部分材料中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吴*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自负20%的责任。被告彭**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吴*的费用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余下部份由被告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彭**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鉴定费用后先行赔偿,余额由被告彭**承担。

二、关于原告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凭正式票据计算为18251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人·天×11天×1人);4.营养费,有加强营养医嘱,酌情考虑1000元;5.误工费,原告吴*未满18周岁,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则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三个月,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数额为10130元(40520元/年÷12个月×3个月),但原告方主张其护理费为9990元未超过10130元,故确认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为9990元;7.交通费,原告方未能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住院就医期间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考虑4000元;10.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63461元。

综上所述,原告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6346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付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34910元,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910元(10000元+34910元)。原告吴*的其余损失18551元(63461元-44910元),由被告彭**负责赔偿80%即14840.8元(18551元×80%),原告吴*自行承担20%。被告彭**应承担的部份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应先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扣除鉴定费960元(1200元×80%)元及15%的医保外用药1830.1元[(医疗费1825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80%×15%]后向原告吴*赔偿12050.7元(14840.8元-960元-1830.1元),剩余损失2790.1元(14840.8元-12050.7元)由被告彭**负责向原告吴*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应向原告吴*赔偿56960.7元(44910元+1205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634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56960.7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91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0.7元);由被告彭**赔偿2790.1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上,开户行:中国建**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吴*承担360元,由被告彭**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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