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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利国与临*市长光非金属矿、余*、万关良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利国诉被告临*市长光非金属矿(以下简称长光矿)、余*、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长光矿、余*的委托代理人段营欣,被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被告余*请原告到忠防镇鲁家组用电焊搭建厂房(被告万**称该厂原为“诚信矿石粉厂”,被告余*购买原股东游**50%股份后改名“金*矿业”。原告邀请6名技术工人,历时3个月,将厂房搭建完工,2012年4月15日,被告万**(被告余*老表、合作伙伴)在“金*矿业搭棚结算明细表上”签字证明,工程总面积1045平方,单价30元每平方,其他加工项目4000元,共计35350元。2013年元月,在原告讨要工资过程中,被告余*在“金*矿业搭棚结算明细表上”签署“总平方按每平方28元结算,同意挂账。”后被告长光矿将该应付款33260元在其财务挂账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余*聘请原告搭建厂房且系金*矿业合伙人,应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万**作为金*矿业合伙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长光矿是被告余*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余*签署“总平方按每平方28元结算,同意挂账”及其后被告长光矿将应付款33260元在其财务挂账的行为,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债务转移,即被告长光矿合法接受了被告余*、万**对原告应付工资债务。故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3326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长光矿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为被告余*;

结算证明一份,证明:(1)证明原告务工搭棚的事实;(2)工价按约定为35350元;(3)被告万**对该债务知情;(4)被告余*调整结算价格后承担了该债务;

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庭审笔录第35-38页,证明:(1)被告代理人自认原告搭建厂棚及欠钱的事实;(2)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万**为雇主。

被告辩称

被告长光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与长光矿无关系。证据3、4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

被告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条据上的签字并非万**所签,因万**不会写字,且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要求,这份证据反而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被告余*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中陈述余*是代被告万**经营的事实错误,庭审笔录又不完整。

另临湘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万关良询问该案情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对此笔录无异议。

被告长光矿及余*认为对此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万**对笔录质证认为,本人并未参与经营,请原告进行此项工作也是被告余*进行的。

被告长*矿辩称:本案与长*矿无关联性,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被告长光矿未提交证据。

被告余*辩称:本案被告余*不是适格主体,应该是金*矿业及其合伙人,诉讼请求支付工资应属劳动关系处理范围,应属劳动法规定的前置程序。

被告余*未提交证据。

被告万**辩称:1、被告万**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2、如原告所述,该债务已转移至长光矿,与万**无任何关系;3、原告的请求以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万**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公司对原告的第2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的异议,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异议予以采纳;对证据3、4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目的(2)应予采纳,其余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余*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的异议,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万**对原告的第3、4份证据提出的异议,经本院核实除被告余*代理人在原庭审笔录中陈述余*是代被告万**经营的事实错误的异议成立外,其余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已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元月,被告余*请原告柴**到临湘市忠防镇鲁家组用电焊搭建厂房,该厂原为“诚信矿石粉厂”,被告余*购买该厂原股东游**50%股份后予更名。原告应被告余*所请,邀请6名技术工人,历时3个月,将厂房搭建完工,2012年4月15日,被告万**(系被告余*老表、与被告余*为合作伙伴)在“金宇矿业搭棚结算明细表上”签字证明,工程总面积1045平方,单价30元每平方,其他加工项目4000元,共计35350元。2013年元月,在原告讨要工资过程中,被告余*在“金宇矿业搭棚结算明细表上”签署“总平方按每平方28元结算,同意挂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余*及万**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柴**受被告余*邀请为其与被告万**合伙的原“诚信矿石粉厂”搭建工棚所欠的劳务款,实际系原告与被告余*、万**双方间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结果,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予以了结算,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债务,依法应由该原企业的合伙人被告余*及被告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临*市长光非金属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光矿抗辩的金*矿业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该企业的设立,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该案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的意见,因该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依法按普通民事案件受理,故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万**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其本人未参与该厂合伙人余*的经营,该债务又已转移至长光矿,与其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万**提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被告万**在庭审中陈述,该债务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余*催讨,在找不到被告余*后又找本人催讨,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余*与被告万**连带支付原告柴利国劳务款3326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余*与被告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余*与被告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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