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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山**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黄**、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君山**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固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黄**、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付*担任记录。原告中固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李*及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黄**、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肖大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固租赁服务部诉称,原告与被告黄**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协议,原告按约定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用于君山工业园公租房项目(景明路)工地的建设,被告承包的工地竣工后虽返还了租用的设备,但还欠租金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剩余租金但被告一直以没有能力为由拒不支付,并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了分期支付的承诺,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支付所欠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00000元的设备租金及相应利息;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柳辩称,君山**明路工地是被告黄*柳与被告黄**两人搞的,两被告算账后约定债务都由被告黄*柳来还,跟被告黄**无关。被告黄*柳与被告黄**两人是堂兄弟关系。李*要钱没有错,但是确实跟被告黄**无关,债务应由被告黄*柳来还。

被告黄**辩称,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黄**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黄**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①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李*是中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的经营人;

②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③发货单和收货单,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设备的事实;

④租赁设备核算表,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的依据;

⑤黄**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租金数额的事实;

⑥黄枝柳出具的说明,拟证明两个工地分别欠租金数额的事实;

⑦王*(景*路公租房项目经理)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黄**与被告黄**为君山工业园公租房项目的合伙人及质保金的交纳情况。

⑧(申请法院调取)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两被告系君山工业园公租房项目劳务施工的合伙人,以及尚有工程质保金未支付给两被告的事实。

被告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都是真实的,当时两被告有协议,所有的债务都由被告黄**偿还,跟被告黄**无关。被告黄**是先做的广兴洲工地,再与被告黄**合伙做的君山工业园工地。本案涉及的工地在君山区工业园项目双方没有签订合同。

被告黄**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黄**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被告黄**身份信息资料与本案无关。原告可能混淆了被告二人承包景明路工程产生的法律关系与黄**、原告单独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设备这块只是黄**和原告产生了相应租赁合同关系。从合同签署和结算能看出来。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补充说明,1、被告黄**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黄**的当庭陈述,完全可以证实景明路工程项目是黄**和黄**合伙承包的,钢管等也是两人合伙租赁的;2、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租赁单位多数为被告黄**的亲笔签名;3、王*提供的证明证实该工地是由两人合伙承包的;4、另一个案件是广兴洲工地的,双方签订了合同,但这个案子没有签订合同,构成了事实租赁关系。综上,原告的证据证实了两被告合伙承接了景明路工程的事实。

(二)被告黄**、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三)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结合被告黄**的当庭陈述、证据③收货单中被告黄**的签名、以及证据⑦和⑧施工单位君山工业园公租房项目负责人王*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被告黄**与被告黄**系合伙关系。3、结合原告经营者李*、被告黄**的当庭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租赁合同参照原告中固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黄**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的内容予以履行,故本院确认本次租赁合同为口头协议,合同内容参照2013年11月30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与被告黄**共同承包了岳阳市**公租房(岳阳**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劳务工程。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原告中固租赁服务部按照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向该项目工地提供租赁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等建筑设备给被告使用直至工程完工。因双方存在多次连续性的业务往来,租赁费用按照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价款计算。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黄**、被告黄**尚应支付原告中固租赁服务部100000元。事后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中固租赁公司钢管租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余款2015年正月20日还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剩余2015年五月初五前还清。剩余捌万元整按2分息计算从2015年正月20日开始至还清为止。欠款人黄**,2015年2月16号。”“说明,君山工业园公租房项目分包工程是我与黄**两人合伙承包的。2015年2月16号我出具的18万元欠条,其中君山工业园公租房项目欠租金10万元,广兴洲欠租金8万元。特此说明。黄**。2015年11月3号。”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黄**、黄**催讨租金未果。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

另查明,原告中固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黄**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暂定租用数量:钢管/米;扣件/米;顶托/个。二、暂定租用时间:起租时间为60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从2013年11月30日开始起租。三、租赁价格: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套;顶托0.06元/天/个。钢管校直费0.5元/米;扣件洗油费0.1元/套。四、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20元/个。……六、租金结算方式:按月结算,乙方逾期未付租金,加收月2%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固租赁服务部与两被告达成的口头建筑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并结算,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1)、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责任问题。本案被告黄**与被告黄**共同承包劳务工程,庭审中被告黄**陈述,被告黄**垫付了前期开工费用,且两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处理。被告黄**辩称其已与被告黄**达成内部协议,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黄**独自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之规定,故本院认定两被告之间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即被告黄**与被告黄**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黄**、黄**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租金及利息的数额确认的问题。两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支付义务,理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10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依据结算凭证向两被告主张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在被告黄**、黄**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对租金支付相应的违约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被告已结算,并约定于2015年正月20日(即公历2015年3月10日)偿还100000元,双方约定了给付期限,即支付租金的届满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的时间应从租赁期间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因此本案未付租金应支付的违约损失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君山**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李*)建筑设备租金100000元,及其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限,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黄**、黄**共同负担。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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