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道法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单XX与被告道**X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XX与被告道**X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单XX及委托代理人聂**、被告法定代表人何**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XX诉称:2015年7月16日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道法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单XX的起诉”,2015年9月2日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道劳人仲案字(2015)第13号裁决书裁决只认可原告单XX在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只发给原告5571.24元。特别是裁决书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采信而不认定原告单XX7个月另7天的劳动关系中6个月17天不是劳动关系而不支持原告单XX的劳务费,是极不公正的裁决。为此,原告单XX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道劳人仲案字(2015)第13号裁决书裁决。2、判令被告按原告为被告做工7个月另7天的劳务费43400元(6000元/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单XX在举证期间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道县**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砖厂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4、录音光盘、录音摘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道**X厂辩称:原告在被告那里做工7个月另7天是实,已领15000元也是事实,劳动争议确认的20天工作日及工资5571.24元也是事实,还有原告在被告厂有张领条4000元存在争议。原告提出的按每月6000元计算工资不符合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道**X厂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道县劳动人事局确认的单XX与被告道**X厂20天劳动工作日工资5571.24元,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单XX已领取了15000元工资经原、被告双方核实的,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在被告厂有一张领条4000元,双方均有争议,以各自承担2000元为宜。4、在原、被告争执的单XX月工资在3000元至6000元之间,以取中间数为宜,即单XX工资为4500元计算。综上。即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5571.24元+29550元-15000元-2000元=18121.24元。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单XX于2013年11月30日经被告厂方同意进厂打工,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单XX为建筑材料厂的机械修理工进被告厂工作。2014年2月12日8时许,原告单XX因工右手食指受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2014年5月份之前,原告单XX共向被告道**X厂支取工资总额15000元。从2014年5月份以后,由于各种原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单XX的劳务费,时间达七个月零七天。被告道**X厂只按3000元一个月发放。原告单XX认为被告道**X厂应每月给付其工资6000元,被告道**X厂拒绝按每月6000元给付其工资后,原告单XX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道**X厂及时给付其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起诉时该案定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的案由不成立。在本案中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被告曾在道**X厂打工,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双方就劳动报酬标准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应区别对待该劳动争议,从本案实际计算劳动报酬。另外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4000元应各承担2000元的责任。原告的工资标准按(4500元/月)计算,即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5571.24元+29550元-15000元-2000元=18121.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XX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单XX工资18121.24元。

2、驳回原告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单XX负担200元;被告道**X厂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此业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