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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132.09元(庭审中变更为105330.09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答辩要点:我为湘A×××××号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湘A×××××号小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另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我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2、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7月1日10时15分,陈**驾驶湘A×××××号小车行驶至高桥镇××组路段时,遇张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因双方驾驶车辆会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张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警大队认定,张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湘A×××××号小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浏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花去医疗费18249.4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扣除非医保用药15%。

4、长沙**鉴定所对张**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度为:伸-10°,屈80°,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张**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8249.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1483.56元,因原告张**构成10级伤残,且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为60天,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483.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因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960元;4、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在位,需进行拆除,手术费用为1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660.82元,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10级伤残,其主张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计算20年为21986元,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交通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12433.3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3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按上一年度湖南**渔业年收入25212元的标准计算为12433.31元;9、××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所受伤情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抚慰金5000元;10、后期康复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后期康复费与后期治疗费重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医院进行了关节镜辅助下切开复位内固定在位,需择期进行手术拆除,经鉴定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而后期康复费系张**后期进行理疗、磁疗、超**、关节松动技术、功能训练等康复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且鉴定意见明确后期康复费用为500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其妻子王需要为××病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妻子由原告扶养,故主张扶养费1938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妻子没有生活自主能力,且扶养人应为包括父母子女在内的所有对象。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长沙**医院诊断证明其妻患有××分裂症,但不足以证明其妻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扶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1535元。被告认为未提交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造成两车受损,但原告应对摩托车损失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提交维修费正式发票及修理清单,被告对该损失金额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的损失共计82773.09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湘A×××××号小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2080.13元(其中护理费6660.82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433.31元、××抚慰金5000元、后期康复费5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0692.96元(含医疗费8249.4元),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张**、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上述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原告张**自负损失的50%,被告陈**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346.48元(20692.96元×50%)。湘A×××××号小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陈**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1237.41元(8249.4元×15%),即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9109.07元(10346.48元-1237.41元),由被告陈**赔偿原告张**1237.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损失共计71189.2元;

2、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237.41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张**负担105元,被告陈**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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