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彭*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彭蠡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彭*从本市岳阳楼区枫树村一个外号叫“齐黑皮”(在逃,身份不详)的人处获得枪支一把、子弹三发。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彭*在岳阳**开发区索菲特酒店8312房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疑似手枪一把,子弹三发。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枪形物为发令枪改制小口径手枪(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彭*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予以惩处。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庭审后,被告人彭*出具了书面悔过书,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短,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彭*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彭*的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情况说明、索**商务宾馆结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彭*经过的证言;被告人彭*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痕迹)字(2015)1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