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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邓*、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邓*,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5年1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邓*驾驶湘AKW949号小型轿车由泗神庙往湘钢北门行驶时,与倒地上的原告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邓*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63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审核;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核减医保外用药。

被告邓*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邓*驾驶湘AKW949号小型轿车由泗神庙往湘钢北门行驶时,与倒在地上的行人原告何*发生碾压,造成行人原告何*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被送往湘潭**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7月20日,共计173天。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用5606.95元。2015年9月10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何*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自九月一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专科门诊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83元。原告何*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零售行业。被告邓*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甘荣,被告邓*系借用该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何*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

1、门诊费5606.95元;

2、误工费25174.03元,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原告住院173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还需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共计203天,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批发零售行业平均收入45265元/年即124.01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5174.03元(124.01元/天×203天);

3、护理费17300元,原告住院173天,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7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

4、鉴定费2583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100元/天×173天);

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1000元;

7、交通费692元(4元/天×173天);

8、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6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

原告何*上述损失合计:76435.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门诊病历本、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1月28日湘潭市岳塘区湘钢北门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邓*系借用该车辆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邓*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何*上述损失中,门诊医疗费56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29906.95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9906.95元;误工费25174.03元,护理费17300元,交通费6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合计43946.03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3852.98元(1万元+19906.95元+43946.03元);鉴定费损失2583元,由被告邓*负责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认定,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3852.98元;

二、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83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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