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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康**限公司与刘**、蔺桂侠、窦**、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租赁公司)与被告刘**、蔺桂侠、窦**、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蔺桂侠、窦**、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编号为KFZL2013-0107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购买的三一**限公司制造和出卖的型号为SAP120C沥青摊铺机一套。设备总价款为168万元,租赁本金为134.4万元,租赁期限三年,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承租人刘**应按《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即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41733元;同时,该条第7款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按《合同主要条件成交明细》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同日,被告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刘**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下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蔺**为被告刘**的配偶,向原告签署配偶承诺书,承诺以个人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应承租人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供其租赁经营。被告李**已累计拖欠15期租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应付到期租金667728元,实付60000元,尚欠到期租金607728元,逾期租金利息为65519.4元(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实际逾期租金利息应计至被告实际偿付日)。以上欠款总计673247.4元。鉴于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KFZL2013-0107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收回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SAP120C沥青摊铺机一套及其所有附件;被告刘**、蔺**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到期未付租金607728元;判令被告刘**、蔺**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利息65519.4元;判令被告窦**、蔺**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KFZL2013-0107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的事实。

2、租金支付表,拟证明根据中**银行截止2014年7月15日颁布的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租金支付义务的时间和金额。

3、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窦**、蔺**承诺为被告刘**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所负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4、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表,拟证明截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拖欠原告的租金及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

5、其它,拟证明被告及其担保人的身份及财产线索证明。

6、设备交付单,拟证明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已经按期交付给承租人。

7、配偶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蔺桂侠作为被告刘**的配偶,向原告承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查明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日原告康*租赁公司与被告刘**签订编号为《KFZL2013-0107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康*租赁公司租赁型号为SAP120C沥青摊铺机一套。原告康*租赁公司根据被告刘**对租赁物的规格型号等方面的要求购买该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日2013年3月15日起到2016年3月15日止,分36个月支付租金,每月15日为每期租金支付日,如逾期支付租金,则自租金支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窦**、蔺**与原告康*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窦**、蔺**愿意为被告刘**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被告蔺**作为被告刘**的配偶向原告签署配偶承诺书,愿意为被告刘**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刘**向原告提交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原告康*租赁公司委托被告刘**向三一**限公司自行购买厂牌型号为SAP120C沥青摊铺机一套。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接收该搅拌站。同时,原告康*租赁公司按照等额年金法计算的租金支付表签章生效,其中被告刘**每期应付租金41733元。后被告刘**多次欠付租金,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逾期租金及罚息共计673247.4元。原告康*租赁公司向各被告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蔺桂侠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刘**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原告缴付租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共拖欠原告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合计为673247.4元。被告窦**、蔺**作为被告刘**的保证人,在被告刘**不能缴付租金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赁公司要求被告刘**支付逾期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窦**、蔺**对上述逾期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蔺**作为被告刘**的合法配偶,且签署了配偶承诺书,愿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蔺**对被告刘**的合法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被告刘**已累计拖欠租金16期,已经构成约定的严重违约行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3项,出租人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现原告长期拖欠租金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搅拌站及附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蔺**、窦**、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康**限公司与被告刘**签订的KFZL2013-0107号《融资租赁合同》;

二、三一牌SAP120C沥青摊铺机一台归原告中国康**限公司所有,并由原告中国康**限公司收回;

三、被告刘**、蔺桂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康**限公司支付租金607728元,逾期利息65519.4元(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实际逾期租金利息应计至被告实际偿付日),合计673247.4元;

四、被告窦**、蔺**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270元。由被告刘**、蔺桂侠、窦**、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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