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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85号**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的(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7日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上诉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刘**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甄**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公司中标了江永**源局发包的江永**镇岗背等五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江永**源局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土地开发整体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被告彭**向被告**公司缴纳了管理费,挂靠被告**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实际投资施工建设。被告**公司未派管理人员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彭**向原告购买了砂砾石材料。2015年1月19日,经江永县**大队组织核算对账,工程施工管理员陈**在核实相关单据后向原告等人出具了一张总结算单,确认拖欠原告材料款44,600元(第二标)。2015年3月7日,实际投资施工人彭**对该欠款出具了属实证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彭**在向施工管理员陈**核实后对结算单上的所欠款项全部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公司允许无资质的被告彭**挂靠该公司,借用公司名义和资质对外承包江永**镇岗背等五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且准许被告彭**对外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工程结算等,被告彭**作为实际投资施工人向被告**公司缴纳了管理费,被告**公司未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管义务,故被告**公司与被告彭**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在施工过程中拖欠了原告材料运输费用,经施工管理员陈**核算,被告彭**认可拖欠原告的材料款为44,600元,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和被告彭**连带清偿所欠的材料款44,6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南恒**限公司、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共同连带清偿所欠的材料款4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南恒**限公司、被告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恒**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彭**与陈**的结算单上所载明的金额,因陈**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周**所诉欠款来源真实性值得合理怀疑。故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周**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2015年3月7日,工程现场管理员陈**与工程实际出资人和施工人彭**对所欠款项予以了确认,且原审法院应彭**的要求让陈**与彭**当面核实,彭**对结算单上的金额全部予以认可。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为由陈**出具并经彭**证明认可的江永**镇岗背等五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材料款、运费等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本案证据分析看,江永**镇岗背等五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实际出资人和施工人彭**聘请陈**管理工程日常事务,陈**作为经手人所出具的材料款、运费等结算凭证,经作为项目实际出资人和施工人的彭**签字认可,并由原审法院依法对陈**询问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此结算凭证中载明所欠周**材料款44,6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而恒**公司在签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交由彭**负责,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日常事务,对工程款项并不知情。综上,上诉人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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