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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268号吴某某与徐*、吴**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徐*与吴**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多次向她借款,至今共借给两被告现金490000元,两被告借款后,经她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吴**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

菁菁于2015年6月24日借原告吴**现金29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

中**银行客户回单一张。以证明:原告吴**

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吴**汇款200000元帮其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经被告吴**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辩称,该借款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且现她与徐**离婚。

被告吴**为支持其答辨意见,向本庭提供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和吴**于2015年6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

被告吴**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吴**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吴**提供的二份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吴**对证据没有异议,本庭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吴**对证据没有异议,本庭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与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两被告因资金周转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吴**借款,至2015年6月24日,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吴**借款290000元,并由被告吴**出县了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5年6月30日,原告吴**通过银行向被告吴**汇款200000元帮其还款。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向原告吴**所借的290000元,系在被告徐*与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对被告吴**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吴**汇款200000元帮其还款。发生在被告徐*和被告吴**离婚后,故该笔债务系被告吴**个人债务,被告徐*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吴**要求被告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吴**向原告吴**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原告吴**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徐*、吴**共同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

29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吴**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200000元。

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要求被告徐*、吴**支付利息的

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5元,减半收取4362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7632元,由被告徐*、吴**负担7582元,由原告吴**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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