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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县香**家垅煤矿与邓**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兴县香**家垅煤矿(以下简称富家垅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邓**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家垅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富家垅煤矿是经湖南**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邓**于2006年5月起在富家垅煤矿从事地面倒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8日,富家垅煤矿为邓**参加工伤保险。邓**于2012年8月起在永兴县塘门口镇三**矿(以下简称三**矿)从事地面倒桶工作,2013年5月22日,三**矿为邓**参加了工伤保险。邓**于2013年7月起又在富家垅煤矿处从事地面倒桶工作,于2014年1月起在富家垅煤矿从事井下挂桶工作。2014年3月25日,邓**经郴州**控制中心检查为疑尘肺。邓**在富家垅煤矿处工作至2014年3月止。2014年11月24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邓**与被申请人永兴县香**家垅煤矿自2013年7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富家垅煤矿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富家垅煤矿与邓**自2013年7月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富家垅煤矿与邓**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者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富家垅煤矿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邓**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邓**在富家垅煤矿从事倒桶工作,且倒桶工作是富家垅煤矿业务的组成部分,富家垅煤矿为邓**参加了工伤保险,并向邓**支付报酬。上述情形,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故富家垅煤矿与邓**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邓**与被告永兴县香**家垅煤矿自2013年7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免交诉讼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既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无其它书面证据证明双方从2013年7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位“证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该两“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三、2013年5月22日,三**矿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说明被上诉人那时已到三**矿上班;四、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由中国邮政**司永兴支行向被上诉人邓**发放的“工资”,是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而非基于劳动关系的工资。综上,一审法院以所谓的工资支付凭证和不能采信的证言,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3年7月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邓**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1、中国邮政**司永兴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据2、账户交易明细表。拟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了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1月份工资。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上诉人发的是劳务报酬不是工资。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发放了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1月份的工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邓**与富家垅煤矿从2013年7月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庭审时,邓**申请证人胡**、肖**出庭作证,证实邓**在富家垅工作的情况,另邓**还提供了永兴**险站提供的证明以及相关工资发放证明,这些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实邓**从2013年7月份在富家垅煤矿工作的事实。富家垅上诉称证人胡**、肖**不是其单位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富家垅上诉还称发放给邓**的是劳务报酬不是工资,该上诉理由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在富家垅煤矿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邓**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审确认邓**与富家垅煤矿从2013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已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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