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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中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中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但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由于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14日、11月15日、12月16日、11月20日、2012年1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3万元、3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25万元,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或原告留存的银行凭证为据。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5742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2万元(即借条所载明金额总和),被告愿意偿还该款;原告诉称的另外13万元系原告委托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的融资成本费用3万元及首付融资服务费10万元(原告提交的中**银行的支付凭证所载明的金额),该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与湖南洞**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公司)签订《委托融资协议书》一份,约定洞**公司全权委托被告为其项目办理融资事宜,计划融资总额为4000万元,实际金额以最终签署的借款合同为准;融资服务费(税后)为融资总额的4%,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剩余服务费在投资方与洞**公司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后,资金到账后6天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如投资方的原因致融资不能成功的,被告返还所收取的融资服务费给洞**公司。合同另注明,洞**公司无资产抵押物,融资费用由被告承担。洞**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作为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原告系洞**公司的法人代表,现全权委托被告为其公司办理银行融资事宜。

2011年11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4万元整属实;2011年11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3万元整属实;2011年11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5万元整;2011年12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原告3万元整属实;2012年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以上合计25万元,原告确认该款系因履行《委托融资协议书》而支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委托融资协议书、委托书、借条、收条、银行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洞**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委托融资协议书的约定,累计支付被告25万元,被告对上述总金额没有异议,且确认其中借款12万元,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13万元,被告仅向原告出具3万元收条一张,未出具借条,双方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主张为借款,被告辩称为融资成本费用3万元及首付融资服务费10万元,并非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该13万元系因履行委托融资协议书而支付,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系借款,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曾中四借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中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12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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