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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吾与曹*姣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曹**(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除结婚当天外,基本上没有一起共同生活。且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曾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处罚,被告社会关系复杂,现夫妻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夫妻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产生了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只要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照顾,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吾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史*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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