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湘**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途**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四川途**限公司的具体信息,造成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湖南湘**限公司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四川途**限公司的具体信息,造成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应具备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湘**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5元,原告湖南湘**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