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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陈**与辛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陈**因与辛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辛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辛**与被告陈**、姜**夫妇系邻居,两被告因办厂经商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辛**借款2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2年5月5日,被告陈**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原告辛**妻子黄**账户3万元,同年9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入3万元,同年10月30日存入3万元,同年11月29日存入3万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陈**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原告辛**妻子黄**账户3万元,2014年5月3日被告陈**向原告还现5万元,两被告合计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另外,2013年4月22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并承诺于同年5月底先还10万元,另外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该笔借款双方也未约定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2013年4月22日原告是否实际向两被告提供了15万元借款;(二)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情况如何确定;(三)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提供了两被告向其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借款15万元的借条,履行了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的主要举证义务,两被告反驳称该借条系原告逼迫其出具,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再加上被告姜**在事后通过手机短信回复原告承认该笔借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两被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原告未能提供与两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依法视为无息借贷;两被告提供了其向原告偿还2011年12月24日借款20万元的还款凭据,履行了其主张的偿还情况的主要举证义务,而原告未能提供未予偿还的充分证据,故认定两被告已偿还了原告2011年12月24日的20万元借款,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相应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在原告的催讨下两被告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偿还和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如何计算,因其中10万元约定在2013年5月底前偿还,另外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限,所以其中10万元自2013年6月1日,5万元自权利主张日(即2015年4月9日)起,参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利息损失为宜,而原告主张5万元利息无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辛明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其中10万元本金自2013年6月1日,5万元本金自2015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辛明月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原告辛明月承担5610元,由被告陈**、姜**共同承担42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姜**、陈*平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借条(现金15万元)已实际履行,系采信证据显著不当,应予纠正。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辛明月在一审诉讼中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其他判决事项;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通知证人吴*到庭接受询问。吴*证实:2013年4月22日,其与辛**、李**一起在金锦宾馆二楼茶楼喝茶,陈**亦到该茶楼提出向辛**要借15万元,后辛**就回家用塑料袋子装了15万元交给了陈**,陈**清点后向辛**书写了一张欠条。后吴*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因时间已过几年,经自己实地观察,实际借款地应为金锦宾馆旁边的拐角楼茶馆内。

本院查明

上诉人陈**、姜**经质证认为:对吴*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在拐角楼茶楼书写15万元欠条属实,但辛明月并未支付15万元现金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辛明月经质证认为:对吴*的证言没有异议。

对证人吴*的出庭证言,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5万元的借款事实如何认定。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或资金支付凭证交付或者转账给借款人时生效;对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辛明月提供了上诉人陈**、姜**书写的15万元的借条,结合证人吴*的证言,以及双方的短信记录,足以证实该笔借款事实存在。现上诉人陈**、姜**提出该15万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所书写的借条系受被上诉人辛明月逼迫而出具的理由,二审认为,双方在该笔借款发生之前就有现金交易的习惯,且该15万元借条系陈**、姜**共同签名予以认可,在该借条出具之后直到被上诉人辛明月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时,两上诉人亦未采取报警等其他必要措施来证实该借条系受上诉人辛明月逼迫所致,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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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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