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银行利息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日的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以借条原件为据,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以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为准。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杨*的举证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林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2%通过银行转账已付至2015年7月2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借款,被告不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已通过银行转帐按月息2分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日,故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