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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株洲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海波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购买商铺意向定金260万元,因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原告所订购的商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合计520万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60万元,其中185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其余275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如逾期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4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款项,余款经多次催收,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即期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75万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金85万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信息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0年1月13日的收据一张、银行流水单一张、2015年12月21日《说明》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并支付260万元购房定金的事实;

4、2014年1月19日的《协议》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达成协议,被告愿意支付460万元终止与原告的购房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汉**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为36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事实是被告收到原告260万元后已退回原告100万元,实际欠款本金为160万元;2、原告主张的183万多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收到原告的260万元购房定金,依据法律是双倍返还,但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返还原告460万元,该460万元中包含了处罚的目的,不应该再计算利息。

被告汉**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已经返还了双倍定金,不应该再另行计算损失。

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于2010年1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汉**司支付购买商铺意向定金2600000元。后因被告汉**司未能向原告交付原告所订购的商铺,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汉**司退还原告4600000元,协议内容是“黄**2010年1月13日交汉**产公司门面意向定金260万元,现赵*答应支付人民币460万元,其中胡**在汉**司及赵*个人帐上付出85万元,赵*答应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壹佰万元给黄**,剩下的275万元在2014年3月30日以前付清,如未付,请按2分的利息支付。(如有剩余的未付,应在2014年2月1日开始计息)。汉**司(盖*)法人代表赵*(签字)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汉**司于2014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余款经被告多次催收未付,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购买房产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承担了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况下,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是否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分析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被告汉**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黄**要求被告汉**司支付欠款3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协议的时候,约定了还款时间,且约定了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与被告按定金罚则承担责任的行为并不矛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不承担利息的辩解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海波欠款3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6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02元,由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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