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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542号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责怪被害人何**的儿子发电子邮件到省长信箱告他的状,蒋某某去找何**理论,二人因此发生争吵,继而打起来。何**拿一根棍子去戳蒋某某,蒋某某把棍子抢过来丢了,何**又用胳膊去撞蒋某某,蒋某某也用胳膊去撞何**,在撞的过程中,何**被伤及致:1、右侧第5肋前肋骨折;2、左侧第4、5肋前肋骨折;3、左脚后跟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同时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2、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责怪被害人何**的儿子发电子邮件到省长信箱告他的状,蒋某某去找何**理论,二人因此发生争吵,继而打起来。何**拿一根棍子去戳蒋某某,蒋某某把棍子抢过来丢了,何**又用胳膊去撞蒋某某,蒋某某也用胳膊去撞何**,在撞的过程中,何**被伤及致:右侧第5肋前肋骨折;左侧第4、5肋前肋骨折;左脚后跟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何*琴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何**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4月28日8时许,蒋某某到我家门口就讲我小儿子诬告了他,并骂我的娘,后冲过来用手撞我,我的左胸被撞了几下,就用手去挡了一下,挡在蒋某某的左胸上。我随手拿一根烤烟杆想戳开蒋某某,被蒋某某抢去,接着蒋某某又用左手撞我的右胸部,还冲过来想把我摔倒,这时村民过来劝架,蒋某某走时把我推倒在停在旁边的摩托车上,我的左小腿被蹭掉一块皮,我就坐在蒋某某的摩托车上不让他走,乘有人劝架时,蒋某某就离开了现场。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琴被伤及致:右侧第5肋前肋骨折;左侧第4、5肋前肋骨折;左跟后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道县公安局四马桥派出所关于办理蒋某某故意伤害案的说明,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被抓获归案。

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害人何*琴因伤治疗所花治疗费的情况。

和解协议,收据,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何*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蒋某某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矛盾已经化解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已赔偿被害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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