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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曹**、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彭**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期1个半月,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彭**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曾**)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胡*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打入彭红姣帐号:建设银行6214662940098888.借期为一个半月归还(3月15日以前)。”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该款汇入被告指定帐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转帐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在借款期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要求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19720元,由被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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