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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限公司与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株洲乾**限公司、黎**、黄*、黎*、陈**、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长沙**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株洲乾**限公司、黎**、黄*、黎*、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长沙**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将其对上述被告享有的债权及相应利息以及附属担保权转让给陈*,故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要求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该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黄海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陶银球,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株洲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黄*、黎*、陈**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沙**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华融湘**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行”)与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向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180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授信用途为贷款、票据承兑;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被授信人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具体合同或协议为准。同日被告株洲乾**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株洲乾**限公司在人民币24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其中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800万元)对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在华**银行的借款、银行承兑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株洲乾**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保利大厦(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42155、1000342156、1000342238号)房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

2014年3月17日,黎开阔、黄*、黎*、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7日。上述保证人在人民币24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其中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800万元)对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在华**银行的借款、银行承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

上述《授信额度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19日,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与华**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银行于当日向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实际发放贷款600万元,上述贷款应于2015年3月19日还贷,但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至今未予偿还;2014年9月17日,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与华**银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及《质押合同》。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华**银行于2014年9月17日开立了编号为3130005126737096、出票人为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付款行为华**银行的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出票金额为240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一天(2015年3月16日),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在华**银行开立的账户。但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至今未交存足额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本金;根据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与华**银行签订的《质押合同》的约定,华**银行已从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合计扣划了1200万元。华**银行为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总共垫付了1200万元,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华**银行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计算利息。

现原告与华**银行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并于2015年7月3日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送达给上列各被告。至此,原告受让华**银行对被告拥有的债权及全部附属权益,上述各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其还款及担保责任,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此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159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159000元(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株**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定被告黎**、黄*、黎*、陈**就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上列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被告株**有限公司、黎**、黄*、黎*、陈**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一、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明;证据2、一、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株**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三、黎**、黄*、黎*、陈**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明;证据3、一、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华*(营业部)授字(2014)年第(022501)号;二、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华*(营业部)流资贷字(2014)年第(022501)号;三、华**银行出具的《借款凭据》借据编号890120140360497;四、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华*(营小微)承字(2014)年第(007)号,拟证明依照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先后通过借款,承兑等方式获得对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债权情况;证据4、一、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营业部)最低字(2014)年第(022501)号;二、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华*(营业部)最保字(2014)年第(022501-1)号;三、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华*(营业部)最保字(2014)年第(022501)号;四、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质押合同》,编号:华*(营小微)质字(2014)年第(007)号;五、被告株**有限公司的房产证,编号:1000342238、1000342155、1000342156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A653、A655、A656;六、房屋抵押登记证,编号: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393294号;拟证明上列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一、原告与华**银行的《债权转让协议》;二、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的(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570、571号《公证书》、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EMS标准快递,编号:1007648187714、邮资凭证,拟证明原告依法受让债权,并已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辩称,贷款及办理承兑汇票的事实无异议。1800万元贷款收到后,已经向被告株**有限公司及被告黎*支付1800万元,被告的法律责任都已经转移。我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其对我的诉求。

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董事会决议;付款凭证,拟证明向被告株**有限公司股东贺**支付5万元;证据2、付款凭证四份,向被告株**有限公司2014年4月3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4月2日20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3月17日600万元;2014年3月17日付款550万元,共计支付1450万元,承兑汇票是开给被告株**有限公司,贴息是被告黎*承担的,拟证明我公司不应承担其相关法律责任;证据3、2014年6月9日支付给被告黎*340万元,共计1795万,其中利息5万元给银行。

被告株**有限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已经告知我们,但具体的贷款过程不清楚,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黎开阔、黄*、黎*、陈**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长沙**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株洲乾**限公司、黎**、黄*、黎*、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在诉讼中原告长沙**限公司已将其对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担保人株洲乾**限公司、黎**、黄*、黎*、陈**享有的债权及相应孳息以及附属担保权转让给陈*,故陈*对前述纠纷中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向第三人偿还18331370.97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第三人对被告株洲乾**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定被告黎**、黄*、黎*、陈**就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的上列债务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被告株洲乾**限公司、黎**、黄*、黎*、陈**承担第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的(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372号《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及(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379号《送达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已将其对上列被告享有的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转让给第三人陈*并已公证送达债务人。

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株洲乾**限公司及第三人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株洲乾**限公司、第三人陈*对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及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株洲乾**限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黎开阔、黄*、黎*、陈**未到庭亦未有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纠纷的产生和原由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华**银行与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华*(营业部)授字(2014)年第(022501)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由华**银行向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一千八百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合同,授信期限为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合同明确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包括贷款和票据承兑和贴现。同日,为保证《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原告华**银行与被告株**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华*(营业部)最低字(2014)年第(0225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株**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三套(房屋产权证分别为证: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42156号,第1000342238号,第1000342155号,建筑面积分别为791.93平方米,750.99平方米,573.24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华**银行,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明确在人民币24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其中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800万元)对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因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华**银行享有的对其的债权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

2014年3月17日,为保证《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原告华**银行与被告黎开阔、被告黄*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华*(营业部)最保字(2014)年第(0225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华**银行与被告黎*、被告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华*(营业部)最保字(2014)年第(0225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保证人即被告黎开阔、被告黄*、被告黎*、被告陈**在人民币24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其中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800万元)对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因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华融湘**行享有的对其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受信人即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产生的债务,合同还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银行与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华*(营业部)流资贷字(2014)年第(02250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华**银行为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提供总额为六百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还约定了贷款资金发放等相关条款。同日,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向华**银行出具600万整的借款借据。2014年9月17日,华**银行与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依协议华**银行开具了华**银行为付款行、出票人为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收款人为中联重**司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二千四百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向银行交存足额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本金,华**银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从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合计扣划了1200万元后,华**银行还为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总共垫付了1200万元。华**银行为尽快收回贷款,将对上述被告的债权进行公开挂牌转让,原告长沙**限公司通过摘牌方式取得该债权,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方华**银行将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未偿账面本息余额(截止2015年5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7825331.41元,利息506039.56元。本息共计18331370.97元)依法转让给原告长沙**限公司,原告长沙**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7月3日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公证送达给上述被告,至此,原告受让华**银行对上述被告所拥有的债权及全部附属权益。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长沙**限公司又于2015年9月24日将其对上述被告债权及其项下拥有的全部权益转让给第三人陈*,故第三人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要求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并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银行与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后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株**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与被告黎开阔、被告黄*、被告黎*、被告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应当按照所签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公司未按合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

在上述欠款到期之后,华**银行将对上述被告债权项下拥有的全部权益的债权转让至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过公证等方式通知上述被告,原告即依法取得对上述被告的债权及全部附属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又将对上述被告的债权及全部附属权益于2015年9月24日转让给第三人陈*,亦通过公证送达方式通知上述被告,该转让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均发生效力,因此,第三人陈*应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及全部附属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第三人陈*偿还18331370.97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

二、第三人陈*对处置被告株洲乾**限公司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黎开阔、黄*、黎*、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四、驳回第三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648元,保全费10000元,共计212648元,由被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承担141754元,原告长沙**限公司承担70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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