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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601号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告人许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刘*能等人在道县滨河路附近吃夜宵的过程中,有人提到邹*在道县艺园网吧上网,因为许某某、刘*能之前被邹*打过,许某某、刘*能叫来何**、何**、唐**、杨*等三十余人过来帮忙寻找邹*准备打架。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刘*能、何**、杨*、何**、唐**等十余人在道县敦颐广场发现邹*、蒋*、何*、何*、朱**等人后,拿着酒瓶和木棒追逐、殴打邹*、蒋*、何*、何*、朱**等人,之后蒋*、何*、何*、朱**跑到道县滨河路水文站楼下时被被告人许某某、刘*能、何**、杨*等人追到,何*、朱**情急之下被迫跳河,何*与蒋*被许某某、刘*能、何**、杨*等人打伤,之后朱**溺水死亡。经鉴定,蒋*被伤及致轻伤二级,何*被伤及致轻微伤。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广东省徐闻县海安新港码头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许某某在作案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洪诉称,2015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刘*能等人在道县敦颐广场手持酒瓶、木棒追逐殴打原告人之子朱*焘、邹*、蒋*、何*等人,蒋*被殴打致轻伤,朱*焘、何*被逼跳河,致使朱*焘溺水身亡。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赔偿原告人朱*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346.5元。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提出:“我没有喊人打架,我没有追打任何人,是刘**、杨*几个人打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而不是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刘*能等人在道县滨河路附近吃夜宵,期间有人提到邹*在道县艺园网吧上网,因为许某某、刘*能之前被邹*殴打过,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刘*能叫来何**、何**、唐**、杨*等三十余人过来帮忙寻找邹*准备打架报复。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刘*能、何**、杨*、何**、唐**等十余人在道县敦颐广场发现邹*、蒋*、何*、何*、朱**等人后,拿着酒瓶和木棒追逐、殴打邹*、蒋*、何*、何*、朱**等人,之后蒋*、何*、何*、朱**跑到道县滨河路水文站楼下时被被告人许某某及刘*能、何**、杨*等人追到,何*、朱**情急之下被迫跳河,何*与蒋*被被告人许某某及刘*能、何**、杨*等人打伤,之后朱**溺水死亡。经鉴定,蒋*被伤及致轻伤二级,何*被伤及致轻微伤。2015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广东省徐闻县海安新港码头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同案犯刘**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刘**、何**、何**、杨*等纠集二十余人持啤酒瓶和木棒在西洲公园广场追打并拳打脚踢邹*等人的事实。

证人何**、李**、李**、杨*、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与同案犯刘*能因被邹*殴打过,为报复便伙同刘*能、何**、何**、杨*、李**、李**、唐**等纠集人二三十人持啤酒瓶和木棒、石头在西洲公园敦颐广场追打并拳打脚踢邹*等人,其中蒋*、何*被打伤头部流血,两人被追跳河的事实。

证人蒋**、邹*、何*、吴**、何*、蒋*、何*、何*、吴**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8月7日晚上凌晨2时许,在敦颐广场附近蒋**、蒋*、邹*、何*、朱**、何*、何*被许某某、杨*等人持酒瓶、木棒钢管追打受伤,蒋*、何*被七八个人用木棒、酒瓶围着殴打,朱**和何*跳河,朱**溺水身亡的事实。

证人朱某洪、韩*同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朱**溺水身亡的事实。

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犯刘*能纠集他人打架的事实。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了故意伤害案发现场的事实。

法医学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朱*焘因生前入水而溺水死亡,蒋*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何*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人许某某纠集人在道县滨河路段殴打蒋*、何*的事实。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许某某1997年12月20日出生,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抓获经过,证实了2015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广东省徐闻县海安新港码头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1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许某某曾被邹*等人打伤住院,2015年8月7日晚上11时许,为报复纠集何某伟、刘**、唐**、何**等三十余人,在敦颐广场持酒瓶、木棒沿滨河路追打邹*等人,两人被打伤头部,两人跳河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纠集他人持酒瓶、木棒追打朱**、蒋*、何*等人,致被害人朱**溺水身亡,将被害人蒋*打伤致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打伤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被告人许某某等人没有直接故意伤害被害人朱**,但许某某纠集他人持酒瓶、木棒追打朱**、蒋*、何*等人时已具备伤害的故意,且已着手实施犯罪,将被害人蒋*打伤致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打伤致轻微伤,该伤害行为本身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在当时特定条件下,被害人朱**跳河逃避是一种正常的自救行为,结果导致被害人朱**溺水身亡,与被告人许某某纠集他人持酒瓶、木棒追打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可以对被告人许某某等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实施殴打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作案时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提出:“我没有喊人打架,我没有追打任何人,是刘**、杨*几个人打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而不是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要求赔偿丧葬费24262.5元,由被告人许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提出赔偿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整范围,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

二、由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的丧葬费2426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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