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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劳**、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劳**、林*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劳**以公司缺少运营资金为由,向王**借款。王**以银行转账形式三次向劳**账户汇款69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之后劳**向王**指定账户归还了部分本金,已付清利息。2014年8月,劳**再次向王**借款,至2014年8月15日,劳**共计向王**借款1000万元。后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王**多次催要,劳**以种种理由迟延还款。林*是劳**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与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劳**、林*偿还王**借款本金1000万元;2、劳**、林*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5日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31日利息为190万元);3、劳**、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劳**、林*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劳**、林*于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劳**系湖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劳**提出向王**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同年5月19日、5月20日、6月10日,王**通过银行转账向劳**个人账户和劳**指定的账户分别汇款200万元、350万元、140万元,共计69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4年8月15日,劳**再次向王**借款940万元,王**通过银行将940万元汇给了劳**。劳**已于2014年8月10日向王**出具了一张借款1000万元的借条:今借王**人民币壹仟万元正,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5分。此后,劳**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双方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与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劳**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款,劳**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劳**于2014年8月10日向王**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条,但王**8月15日实际付款940万元,王**称另60万元系以前借款690万元中剩余本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可劳**借王**款项为940万元;林*系劳**配偶,劳**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因此,王**要求林*、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与劳**约定月息5分,现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劳**、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940万元;

被告劳**、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利息188万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以9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8460元,由被告劳**、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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