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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华东、人民陪审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钟**担任记录。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到2个月,被告高某某因小事与原告谢*争吵离家出走至2013年7月14日才回家。之后原告谢*因着急生孩子请求被告高某某尽早生育小孩,被告不但不同意反而于2014年11月23日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高某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谢*的夫妻感情和自尊心。被告高某某与原告谢*实际分居达两年之久,双方既无小孩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完全具备离婚条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湘潭市雨**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双方婚姻状况及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因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谢*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8日,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高某某于当日离家出走。后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7月14日归家,双方继续生活,因生育小孩的问题引发纠纷,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久即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一年以上,后因生育问题又引发纠纷,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谢*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谢*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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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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