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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长沙义和车**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义和车**公司(义和车**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3460、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委托代理人彭红玉,被上诉人义和车**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义和车**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2月胡**经聘用到义和车**司工作,2010年1月1日,双方曾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合同期限约定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工资采取计件工资形式。工作期间胡**先后担任过车间工段长、质量部质检等工作,期间义和车**司仅为胡**办理了工伤保险,胡**的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超产工资等项的综合工资模式,其中胡**每月的基本工资为680元,岗位工资为400元,其他工资项是依据胡**所负责车间工人完成的数量等因素予以综合计算。胡**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544元/月。2014年4月18日,胡**离开义和车**司后未再回公司上班。2014年5月7日,胡**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义和车**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036元,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9776.6元,补缴社会保险和个人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损失6870元,医疗期工资10632元,加班工资20000元。该会受理后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义和车**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胡**2008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差额7821.12元。二、对胡**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胡**、义和车**司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8月25日签收该裁决书。胡**、义和车**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胡**于2014年8月10日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给义和车**司。

原审法院另认定:义和义和车**司在每年的7、8月间,根据公司的生产情况,统一安排职工休高温假,其中2010年放假的时间为7月28日-8月4日,2011年放假的时间为7月25日至29日,2012年放假的时间为7月21日至25日;2013年放假的时间为7月29日至8月4日;另在春节期间放春节假,其中2010年放假时间为2月11日到2月18日,2011年的放假时间为1月30日至2月9日,2012年放假的时间1月19日至1月29日,2013放假的时间为2月6日至2月16日。诉讼中,胡雪春对其加班的事实及2014年4月18日向义和车**司提交了辞职报告的事实,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仅陈述将辞职报告提交了其所在的车间负责人,义和车**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与义和车**司劳动关系主体适格,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2月形成。胡**陈述其已于2014年4月18日向义和车**司提交了义和车**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要求辞职的辞职报告,对该陈述,义和车**司不予认可,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此陈述不予认可。工作期间,义和车**司虽有未为胡**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但胡**2014年4月18日因故自行离职,其离职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可以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情形亦不符合可以获得失业保险金的的情形,故胡**以此要求义和车**司给予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胡**未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要求加班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义和车**司在考虑生产、工作特点及天气等原因的情况下,已在每年的夏天统一安排职工(包括胡**在内)进行了5至7天左右的休假,并在春节安排了略超过法定假日天数的休假,胡**对休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在休假之前提出要求年休假而不获准许的情况,故义和车**司安排的高温假及略超法定假日的春节假不违背《职工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义和车**司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给职工的年休假,该休假时间已超过胡**依法可以享受5天的年休假,故胡**关于义和车**司未安排其年休假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义和车**司在休假时间仅发放了胡**基本工资及岗位补贴,而没有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构成中的超产工资等,该部分工资义和车**司应予补发。具体计算应按照胡**的实际月平均工资3544元/月为标准予以计算,并从其仲裁申请的前一年开始计算至离职时止,即计算一年,亦即410.65元[(3544元/月一已发放的1080)÷30天×5天)]。在此之前的工资因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义和车**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未发的年休假工资410.65元;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义和车**司请求无须支付胡**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两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义和车**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胡**系自行离职,该认定是错误的。一般来说,辞职报告都只有一份,员工递交后便由用人单位保管,因此员工在诉讼过程中难以提交。原审法院因胡**不能提供该证据便作出对胡**不利的裁决,有失公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义和车**司应对双方劳动合同如何解除负举证责任,否则,应作出对义和车**司不利的裁决。实际上,胡**是因为义和车**司未交社会保险而提出的离职。二、原审法院将高温假和春节期间超过法定假日天数的休假认定为年休假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义和车**司支付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36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776.6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87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义和车**司答辩称:一、胡**是自动离职,而不是行使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劳动合同已经约定无论谁提出离职,都应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但是劳动者没有办理手续。二、胡**的休假是事实。胡**已经享受的高温假和超出的春节休假可以认定为年休假,公司在胡**没有要求的情况下有权利自主安排员工的休假时间。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胡**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义和车**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036元;2、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776.6元;3、补缴自2008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医疗保险费;4、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870元;5、支付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8月11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10632元;6、支付加班工资20000元。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浏劳人仲(2014)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义和车**司支付给胡**2008年2月至2013年12月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差额7821.12元;2、对胡**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胡**与义和车**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胡**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义和车**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036元;2、义和车**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776.6元;3、赔偿因未交纳失业保险费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870元;4、义和车**司支付加班工资20000元。义和车**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义和车**司无须支付胡**未休年休假工资。二、胡**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承认其未办理失业登记。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义和车**司应否支付胡**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义和车**司应否支付胡**未休年休假工资;三、义和车**司应否赔偿胡**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但本案中,胡雪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因义和车**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胡雪春系自行离职,其提出的要求义和车**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在义和车**司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每年的高温假和超过法定假期天数的春节休假,胡**上述休假的天数已超过其应依法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原审法院认定胡**已休年休假并无不当。胡**提出的其未休年休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胡**系自动离职,且离职后未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胡**提出的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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