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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有限公司与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烟花公司)与被上诉人暨**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280、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盛烟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暨**及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高**公司是一家以烟花生产等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2月28日,浏阳市**放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1月6日,浏阳市**放有限公司变更为浏阳市**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高**公司。暨**称其自高**公司成立之日(即2006年6月28日)起便与高**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高坪复兴出口烟花厂会议记录》(内含2004年12月3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的会议记录),曾**、王**、曾**的书面证词,以及暨**2009年3月2日颁发的有效期为3年的《安全资格证书》等为证。暨**提交的《高坪复兴出口烟花厂会议记录》第一次会议的时间为2004年12月3日,与会人员有王**(系浏阳市**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系浏阳市**放有限公司的股东)、吉**(系浏阳市**放有限公司的股东)、暨**等人。2006年6月28日后,王**、暨**等人仍是会议中的与会人。高**公司称暨**与高**公司自2013年9月方建立劳动关系,高**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暨**与高**公司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暨**称其在高**公司从事亮珠和零件线的管理工作,2011年开始生产亮珠(即药物造粒工作)。高**公司则称暨**自2013年9月开始在高**公司从事药物造粒工作。高**公司仅为暨**缴纳了工伤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暨**、高**公司均认可此事实。2014年7月20日至8月30日,高**公司为员工放高温假,暨**称,高温假快结束前,公司从事配药的同事吴**打电话给暨**,称高**公司老板罗**已经另请他人代替了暨**以及曾**、曾**3人的药物造粒工作,要求暨**不要再回高**公司处上班。高**公司称,暨**所述不属实,高温假结束后,暨**并未回公司上班,而非高**公司要求与暨**解除劳动关系。此后不久,暨**在浏阳市国泰出口花炮厂重新就业,浏阳市国泰出口花炮厂为暨**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伤保险。高**公司称,暨**在公司生产过程当中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并提交高**公司的企业安全生产日志等证据证明。前述日志中,仅3月7日及6月11日的日志有亮珠线人员违反公司操作纪律的记载,其余并无相关记载。另查明,2012年1月开始,高**公司通过中国邮**有限公司浏阳市高坪邮政储蓄点,向暨**发放工资。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发放工资的明细如下:2013年9月17日发放工资7395元,2014年1月24日分别发放工资4449元、27234元,2014年5月30日发放工资8393元。2014年9月17日暨**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暨**、高**公司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高**公司支付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赔偿金63000元;高**公司支付暨**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生活补助费损失5496元。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审查后,作出浏劳人仲案字(2014)第3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大致如下:暨**、高**公司2006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高**公司支付暨**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生活补助费损失5496元。暨**与高**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和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暨**与高**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如何认定?二、高**公司是否需要向暨**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三、高**公司是否需要向暨**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生活补助费损失?一、暨**与高**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高**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聘请暨**为其工作,暨**在高**公司的管理下从事高**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暨**与高**公司对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有争议,暨**提交的《高坪复兴出口烟花厂会议记录》中可以推定,暨**在高**公司成立前已经在与高**公司同址的花炮厂工作,高**公司自2006年2月28日成立后,暨**亦成为高**公司的员工,故应当认定双方自2006年2月28日起劳动关系成立。暨**自2014年9月1日起再未向高**公司提供劳动,高**公司则自2014年9月4日后再未向暨**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认定暨**与高**公司均以其行为表达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暨**与高**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故暨**请求判决确认暨**与高**公司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高**公司请求确认暨**与高**公司2013年9月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因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暨**与高**公司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二、高**公司是否需要向暨**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暨**称高**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合同,高**公司则称暨**系自动离职,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处于优势地位的管理者,若暨**自动离职,应对暨**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惩处措施,并以书面方式通知暨**。高**公司既未以书面方式要求暨**限期返岗,或依照有关的规章制度向暨**发出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相应的措施。可见,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尽到管理者的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暨**离职的原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暨**要求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高**公司称暨**在工作时违反了高**公司的规章制度,然从高**公司提交的企业安全生产日志中来看,仅能证明暨**在工作中偶然有过不规范的作业,不足以证明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高**公司的规章制度,且高**公司未以此为由向暨**发出过书面通知,故对高**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暨**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暨**在高**公司工作的年限为8年6个月,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56元/月【(7395元+4449元+27234元+8393元)÷12个月】。故暨**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3626元(3956×8+3953×0.5)。暨**未提交证据证明高**公司有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故对暨**要求高**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高**公司是否需要向暨**支付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生活补助费损失问题。暨**在高**公司离职后不久,便在浏阳市国泰出口花炮厂重新就业,浏阳市国泰出口花炮厂自2014年11月开始便为暨**缴纳了工伤保险,应当认定暨**中断就业的时间较短。暨**已经重新就业,不符合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对暨**要求高**公司支付失业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公司要求判决无需支付暨**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暨**与高**公司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暨**经济补偿金33626元;三、高**公司无需向暨**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四、驳回暨**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高**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盛烟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被上诉人自动离职所致,而非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提交企业安全生产日志目的仅仅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中不认真负责。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违反了判非所请原则。被上诉人从劳动仲裁开始的诉求均为:因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就上诉人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却认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尽到管理者的义务,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支持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明显是将举证责任错误的倒置给了上诉人。且被上诉人诉请的是赔偿金而非补偿金,两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为判非所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暨国辉答辩称:1、原审法院查明了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也查明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自动离职。2、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以及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公司应否支付暨**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本案中,暨**和高**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意见不一,暨**诉称系高**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高**公司则提出系暨**自动离职。高**公司作为管理者处于优势地位,如暨**系自动离职,则应对该行为及时作出处理。现该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暨**系自动离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暨**的自动离职行为作出过处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高**公司支付暨**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高**公司提出的该公司不应支付暨**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高**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各案10元,共计20元,由浏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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