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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有限公司与岳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代理审判员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司的法定代表人皮东君及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九**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中午,九**司与君**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棉花合作协议》,该协议由九**司拟订后,盖章确认,并传真给君**司。协议约定内容为:君**司(乙方)向九**司(甲方)购买皮辊棉200-300吨,均价8700/吨,具体发货数量以实到货作为结算依据。协议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预付棉花货款贰拾万元;2、甲方根据乙方生产需要和货款回笼情况,对合作棉花实行分批循环购进,循环购进棉花价格双方另行约定;3、当甲方所发货物总额超过叁拾万元,乙方自款提货;……5、本合同执行数量最少200吨,执行截止日期为二月二十八日,否则,甲方有权自行销售”。第十条其他事项约定:“1、本棉花合作协议的合作数量和价格,不受市场行情影响……3、本合同传真件有效,涂改无效”。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单方违约,按总金额每日2%标准支付违约金”。君**司收到合同传真件后,将合同执行期改为“三月二十八日”,盖章传回九**司。合同签订后,君**司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九**司预付款20万元,九**司向君**司交付皮锟棉415件40.792吨,共计价款354890.4元。同年2月19日,君**司向九**司支付货款20万元,并分别于2月24日、25日提走小花头105.817吨,共计价款190470.6元。此外,君**司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6月5日、7月11日、8月21日支付九**司15万元、3万元、5万元、7万元,合计30万元。九**司陈述及湖南**限公司、华容**有限公司证实,君**司为向湖南**限公司和华容**有限公司购清弹棉与回收棉而向九**司借款30万元,事后分四次还清了借款,该笔业务己钱货两清。君**司还于2009年8月21日另行支付九**司货款2万元。君**司与九**司签订合同期限内,九**司共向君**司提供了皮辊棉40.792吨,计款354890.4元;提供小花头105.817吨,计款190470.6元,货款共计545361元,君**司共支付货款42万元,尚欠货款125361元。但双方结算中对君**司于2009年2月19日所付20万元是支付购皮辊棉还是小花头的货款发生争议,并互相指责对方违约,因协商不成而酿成纠纷。君**司于2009年11月20日起诉,要求九**司退还货款45109.6元,承担违约赔偿责任1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九**司与君**司基于买卖合同的往来结算所发生的纠纷。九**司与君**司签订的《棉花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发生了皮辊棉买卖、小花头买卖和借款关系,其中仅皮辊棉买卖受《棉花合作协议》的约束。《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君**司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预付款后,取得九**司354890.4元的皮辊棉,再于2月19日支付货款20万元,随后又提走九**司190470.6元的小花头,该笔小花头买卖合同因双方的实际履行而成立且在双方所签《棉花合作协议》的履行期内,君**司对九**司负有两笔相同种类的债务,且对清偿债务的顺序没有约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君**司于2月19日所支付货款应认定为优先补足其所购皮辊棉货款,多余部分货款以及于8月21日所付2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小花头货款,鉴于此,双方在履行《棉花合作协议》中均不存在对对方违约,故对君**司主张九**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君**司对九**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10元,由君**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君**司和九**司关于皮辊棉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执行最少数量200吨,九**司发货超过30万元后,君**司带款提货,当九**司发货超过了30万元,达到354890.4元时,君**司又于2009年2月19日支付了20万元货款给九**司,因当时棉花价格上涨,九**司拒不按约定供货,超成了君**司的巨额经济损失。2、原审判决程序上亦有违法之处。原审最初适用简易程序,从君**司接到通知到开庭没有三十天,没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却以过了期限为由不准上诉人请求的证人出庭作证,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另原审从立案到判决用了两年多时间,严重违反了法律关于审限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九**司辩称,君**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君**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九**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君**司向本院提交了岳阳**限公司的书面证明,拟证明由于九**司违约不提供足额棉花或提供质量不符的棉花,造成君**司对岳阳**限公司违约赔偿了20万元。九**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只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不能代表公司意思,形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君**司与九**司之间在履行皮辊棉买卖合同的同时,还有其他交易行为,而从已查明无争议的君**司付款金额和九**司交付各项货物数量、价格来看,九**司交付的货物总价值超过了君**司已支付货款总金额,在君**司尚欠九**司部分货款的前提下,不能得出九**司在君**司已经交付皮锟棉货款的情况下拒绝交付皮辊棉的结论,君**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2009年2月19日支付的20万元货款是指定购买皮辊棉的货款,其关于九**司违约不向君**司销售皮辊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审审理周期较长,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限制了君**司举证权利或损害了君**司的其他诉讼权利,君**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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