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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有限公司与肖**、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与被告肖**、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肖**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1月8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担任记录。原告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中**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答辩要点:1、欠款属实,但需要分期分批支付;2、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不应当支持。

被告于笑涓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中**公司与被告肖**均经营花炮生意,被告肖**、于**夫妻关系。自2013年起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肖**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条今欠到湖南华**有限公司货款币壹拾万零柒仟元*(¥107000元)欠款人:肖**李*强2015.4.30”,欠条上“李*强”的签名为被告肖**代签。此后,被告肖**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问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中**公司与被告肖**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原、被告以欠条的形式书面确定了被告肖**欠原告华中**公司的货款数额,被告肖**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支付尚欠货款107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肖**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于**夫妻关系,两被告无证据证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未归家庭共享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其他特殊约定,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肖**、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湖南华**有限公司货款10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0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肖**、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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