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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与被告岳阳三五一七工厂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岳阳三五一七工厂职工医院(以下简称“三五一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人民陪审员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逢四和刘**、被告三五一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荣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三五一七医院行剖宫产手术生下一女孩,6月21日出院。回家休养期间,原告总感到肚子不舒服,为此事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三五一七医院的医生,医生回答说属于术后正常反应,原告也就未在意。之后,原告要是感到不舒服就到诊所打针,吃点药消炎,症状都有所好转。但随着时间延长,原告的体重由入院的140斤消瘦到103斤,肚子的隐痛也愈加严重。2013年10月,原告感到肚子里好象有肿块,便先后到广**院、洞氮医院、市一医院做检查,经诊断为“腹部肿物”。2013年12月23日,原告到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2月25日行“腹腔包块切除+肠粘连松解”手术。术中切开肿块,除了有20毫升浓液溢出外,还可见纱布样异物一块。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五一七医院共同委托岳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4年4月2日,岳阳市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三五一七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器械清点不仔细,将纱布遗留在患者腹腔,需开腹取出,医方的过失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三五一七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误工费82581.5元、陪护费2083.73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38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2.5元、交通和住宿费1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827元、小孩奶粉费13800元,共计189324.74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市一医院和三五一七医院病历,证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三五一七医院分娩发生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因为被告三五一七医院的过失,原告在市一医院取出遗留在原告腹腔中的纱布。被告三五一七医院的质证意见为:①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是双方共同委托,程序上有问题,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关键是对全休180天有异议;③对三五一七医院的病历没有异议,对市一医院的病历没有异议,市一医院的病历没有注明需休息六个月的医嘱。

证据2、夏**和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岳阳楼区**路街道办事处何阳居民组出具的《证明》、七里山粮店出具的《证明》、夏**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育有子女两人,并在七里山粮店合法经营的事实。被告三五一七医院的质证意见为:①何阳组属农村,不属城镇,达不到原告是城镇居民的证明目的;②夏**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11年12月30日到期,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份,因此,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没有经营粮店;③两份证明均只加盖了公章,从证据的形式上讲属于证人证言,但证明单位未出庭作证,我方认为两份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3、易小*出具的《证明》、出租车车票一组、22张餐费票据,证明原告分娩后,小孩仅靠吃奶粉生活,以及原告在市一医院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食宿费用。被告三五一七医院的质证意见为:①易小*出具的《证明》从证据的形式上讲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易小*未出庭作证,我方认为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②剖腹产是可以哺乳的;③餐饮费应按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餐饮费票据不合法,原告的交通费标据均为的士票,我方对这些票的80%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三五一七医院辩称:1、医疗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同意对原告进行依法赔偿;2、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三五一七医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属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医学鉴定没有医疗护理。原告黎**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不可能一做完手术就上班,做完手术后是一定要休息的,所以我方才重新找鉴定机构鉴定休息时间。

证据5、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所有医疗费用均是我方支付。原告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依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黎**所举证据1、2,被告三五一七医院所举证据4、5,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黎**所举证据3,因证人易小*未出庭作证,故对易小*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车票,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黎**违反交通便利原则选择乘座出租车,故对出租车车票不予认定,对原告黎**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至于原告黎**提供的餐费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故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6日,原告黎**在被告三五一七医院行剖宫产手术生下一女孩,6月21日出院。回家休养期间,原告黎**常感到肚子不舒服,但没有到医院作过检查。2013年10月,原告黎**感到肚子里好象有肿块,便先后到广**院、洞**院、岳阳**医院做检查,经诊断为“腹部肿物”。原告黎**在广**院花费医药费95元,在洞**院花费医药费109元,在岳阳**医院花费医药费1494元,上述医药费均由被告三五一七医院支付。2013年12月23日,原告黎**到岳阳**医院住院治疗,12月25日行“腹腔包块切除+肠粘连松解”手术。术中切开肿块,除了有约20毫升浓液溢出外,还可见纱布样异物一块。原告黎**共在岳阳**医院住院19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0572.49元,该款由被告三五一七医院支付。2014年1月10日,原告黎**与被告三五一七医院共同委托岳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4年4月2日,岳阳市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三五一七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器械清点不仔细,将纱布遗留在原告黎**腹腔,需开腹取出,医方的过失行为与原告黎**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4月21日,原告黎**委托岳阳**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及伤休时间评估。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299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黎**行剖腹探查包块切除+肠粘连松解术后,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同时该所还附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段医疗费800元;3、自2014年1月11日出院之日起全休180天。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黎**与其夫夏逢四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夏锦涛、女儿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黎**在被告三五一七医院行剖宫产手术,被告三五一七医院本应向患者提供符合诊疗规范和诊疗常规的医疗服务,但被告三五一七医院在对原告黎**行剖宫产手术时存在以下过失:手术过程中器械清点不仔细,操作不仔细,将纱布遗留在原告黎**腹腔。经岳阳市医学会鉴定,被告三五一七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黎**需开腹取出纱布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黎**的病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三五一七医院负完全责任。因此,被告三五一七医院应当对原告黎**造成的医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黎**请求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项目、标准进行计算,具体确定为①误工费19422元(35623÷365×199);②交通费酌情认定280元;③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20×10%);④护理费1854元(35623÷365×19);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⑥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3元(15887×2×10%÷2+15887×17×10%÷2),以上共计8747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岳阳三五一七工厂职工医院赔偿原告黎**损失87477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原告黎**负担2086元,被告岳阳三五一七工厂职工医院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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