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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吴慧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分两次在原张家**店办公室给被告共借款10万元,借款约一个月后于2010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以没有钱还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李*给被告宋**借款10万元,于2010年4月18日出具借条凭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李*以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宋**缺席,未能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系书证,在本院向被告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宋**系朋友关系,原告李*在原张家**店办公室分两次、每次5万元给被告宋**借款共计10万元。借款后,被告宋**于2010年4月18日在原告李*家中给原告李*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拾万元整。以此确认其借到原告李*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李*从2014年开始向被告宋**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偿还借款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内容明确的借条为证,借条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切实履行借贷关系中的相应义务。被告宋**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李*要求被告宋**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0万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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