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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镇胜利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2015年1月30日,本院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镇胜利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和平、康会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胜利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煤矿职工。2005年4月1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4年3月,原告身体不适即到医院检查,被检查出患有疑似尘肺。2014年4月14日,原告的病情经娄底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8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31日,经娄底市**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7级伤残。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等,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90元、鉴定费及交通费1000元,合计156085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10年经济补偿金31650元;4、由被告因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0万元。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胜利煤矿《企业注册登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涟人社工认字[2014]第389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工伤职工;

4、《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娄劳鉴2014第1295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伤残柒级;

5、娄底**控制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职业病为煤工尘肺壹期;

6、原告吴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00元、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金额340元、鉴定费票据金额100元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去的费用640元;

7、《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并加盖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公章。拟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对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胜利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请法院予以审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没有说明未立案受理原因,未保障被告申辩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胜利煤矿辩称,原告系参保职工,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胜利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就其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立案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其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原告吴某某系适格劳动者,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胜利煤矿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合伙企业。原告吴某某自2005年开始到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胜利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9年4月9日,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胜利煤矿为原告吴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4月14日,原告吴某某在娄底**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8月25日,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工保障局作出涟人社工认字[2014]第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的职业病伤害为工伤。2014年10月31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娄**2014第12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柒级。之后,原告吴某某离开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胜利煤矿未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20日,原告吴某某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未予受理,原告吴某某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吴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胜利煤矿支付;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胜利煤矿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650元;3、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胜利煤矿是否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胜利煤矿系合法用工单位,原告吴某某系适格劳动者。原告吴某某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吴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鉴定费、交通费是工伤保险基金审查支付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吴某某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胜利煤矿应按照娄底市2013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65元/月支付给原告吴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475元(3165元/月×15月)。原告吴某某自2005年至2014年期间连续在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胜利煤矿工作,现原告吴某某要求终止与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胜利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应予允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吴某某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0年,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胜利煤矿应按娄底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65元/月支付原告吴某某经济补偿金31650元(3165元/月×10月);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养老保险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因其为工伤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后,自动中断了与被告的工作关系,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领取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胜利煤矿的劳动关系终止;

二、由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胜利煤矿支付原告吴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75元、经济补偿金31650元,合计791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源市支行,帐号943005010009398888);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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