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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以吴**耕种的一块菜地权属不明,吴**不应该耕种为由,与其弟吴某己两人一同前往阻止吴**耕种。吴某己与吴**发生扭打,后被旁观群众劝开。

当日下午l8时许,吴*己与其姐姐吴**、姐**某丙、外甥龙*等人从被告人吴*甲家返回本市湄江镇远利村,途经吴*丁家门口,吴*丁就上前质问吴*己为什么要殴打自己,双方又发生扭打。吴*丁的哥哥吴*丑途经现场,看见吴*丁与吴*己在扭打,就大喊:“打不得、打不得”。吴*甲认为吴*丑是过来帮忙的,将吴*丑从公路边的一条4米多高的石砌摔下,致吴*丑受伤。经法医鉴定,吴*丑的伤构成重伤。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吴**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以吴**耕种的一块菜地权属不明,吴**不应该耕种为由,与其弟吴某己两人一同前往阻止吴**耕种。吴某己与吴**发生扭打,后被旁观群众劝开。

当日下午l8时许,吴*己与其姐姐吴**、姐**某丙、外甥龙*等人从被告人吴*甲家返回本市湄江镇远利村,途经吴*丁家门口,吴*丁就上前质问吴*己为什么要殴打自己,双方又发生扭打。吴*丁的哥哥吴*丑途经现场,看见吴*丁与吴*己在扭打,就大喊:“打不得、打不得”。吴*甲认为吴*丑是过来帮忙的,将吴*丑从公路边的一条4米多高的石*推了下去,致吴*丑重伤。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

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达成调解协议,吴某甲赔偿吴**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0元,吴**对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公安局娄公法鉴字(2003)第155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吴某丑伤情程度构成重伤。

2、病历资料、疾病诊断书证明,吴**入院中医诊断为:(1)L3压缩性骨折,气滞血瘀;(2)头部多处皮肤裂伤;入院西医诊断为:(1)L3爆裂性骨折并不完全瘫痪;(2)头部多处皮肤裂伤。

3、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03年4月18日的打斗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4、照片证明,吴**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5、被害人吴**陈述证明,2003年4月18日下午4时许,吴**走到本村吴**家门前时,发现吴**和吴**扭打在一起。吴**就大喊:“打不得”。这时站在边上的吴**等人就走了过来。吴**以为吴**是来打架的,就将吴**推到了吴**家屋后的磡底下。

6、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3年4月18日下午5时许,吴**在地里种菜,吴**、吴**走了过来。吴**对吴**说:“你为什么在这里种菜”吴**回答:“我自己的地我为什么不能种菜”吴**与吴**发生扭打,后被围观群众劝开。回到家里后,吴**很不甘心被人打了。这时,吴**、吴*丙、陈**等人从吴**家门口路过。吴**就上前质问吴**为什么要打人,双方发生扭打,又被围观群众劝开。这时,吴**的哥哥吴*丑和吴**吵了起来。当时吴**和吴**在打架,等吴**从地上爬起来的时候,吴**看见吴*丑已经摔到磡下去了。

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0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吴**、吴某己等六人走到吴**家屋后边的马路上时,后吴**与吴某己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吴**被打倒在地。这时,吴**从吴**屋档头走过来。吴**等人看见吴**后,吴**等人就走了过去。当时,吴**、吴**吵了嘴,后吴**被人从吴**家屋后面的一条4、5米高的磡上推了下去。

8、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3年4月18日下午5点钟左右,吴**听到外面有人喊打架了,就跑出来看。吴**出来后看见吴*己与人在打架,吴**等人就过来劝架。过了一会,吴**看到吴*丑被人推到了磡下面。

9、证人刘*证言证明,2003年4月18日下午5时许,刘*看见吴**、吴**等人和吴**在吴**家屋门前吵架。这时,吴**的哥哥吴**走了过去。当刘*等人赶到吴**家屋后面的马路上时,吴**已经摔到了吴**家屋后的磡底下。

10、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3年4月18日下午4点多钟,吴**的妻子陈**从外面回来说,吴**在新屋门口挖土,吴**、吴**听到后就出去了。过了一阵,吴**两人才回来。当日下午5点钟左右,吴**和吴**、李*等人路过吴**家屋门口时,吴**与吴**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后吴**看到吴某丑摔到了磡底下。

11、证人李*证言证明,2003年4月18日下午3点多钟,吴**的妻子陈**说:“吴**在她家新屋门口挖土”,吴**、吴**两兄弟就跑出去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吴**两弟兄才回来。当日下午5点钟左右,李*、吴**、吴**等人回家路过吴**家屋门口时,吴**与吴**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后吴**与吴**打了架,吴**摔到了磡底下。

12、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3年4月18日下午,吴**的妻子从外面回来说,吴**在挖吴**新屋门口的土。吴**当时要出去看,被吴**拦住了,吴**说还是由他去。这时,吴**也跟着出来了。吴**过去阻止吴**挖土时,吴**与吴**发生扭打,被旁观群众劝开。下午6点钟左右,吴**、李*等人路过吴**家屋门口时,吴**与吴**又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吴**在打架时看到吴*丑摔到了磡底下。

13、证人龙*、吴**、吴**的证言证明,2003年4月18日下午5点钟左右,吴**与吴某甲打了架,后吴**摔到了磡底下。

14、证人吴**证言证明,2003年4月18日下午,吴**在后溪村吴**家里躲雨,吴**听到不远处的公路上有人在喊打架了。吴**看到吴*己将吴*丁打翻在地,吴**就跑了过去,后吴**等人将吴*丁劝回了家。

15、证人吴某癸证言证明,2003年4月的一天下午4、5点钟,吴**走到吴**家门口时,吴**与吴某丁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这时吴某甲等人也过来了,后吴某甲与吴**打了架,吴**摔到了磡底下。

16、证人吴**证言证明,2003年4月18日下年5、6时许,吴**听到有人说外面在打架就出去看,吴**看见吴**、吴**等人在吴**家屋档头的磡底下打架。这时,吴**、吴**两人在吴**家屋后面的公路上争吵,两人在推扯时,吴**将吴**推到了磡底下。

1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吴某丑的犯罪事实。

1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出生等基本情况。

19、调解书、谅解书、领条证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达成调解协议,吴某甲赔偿吴**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0元,吴**对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20、被告人吴**供述证明,2003年4月18日下午,吴**的妻子陈**回家后说是吴**在挖她家新屋公路旁的地,吴**听到后,就和弟弟吴*己走了过去。吴*己叫吴**不要挖了,吴**不听,吴*己就去抢吴**的锄头,两人就扭打起来,后被村上群众劝开。吃完中饭以后,吴*己等人就准备到远利村去。吴*己等人从吴**家离开后不久,吴**听到有人在喊吴*己、吴**他们又打架了。吴**马上就往吴**家方向跑。后吴**与吴*丑打了架,吴**将吴*丑推到了一条几米多高的磡底下。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甲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涟源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吴**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居住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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