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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张**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被告张**因无资金偿还,要求再将借期延长两个月,考虑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便答应了被告的要求,但延长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张**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彭**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彭**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做工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彭**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被告张**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彭**出具借据一份,借款7万元,借据上载明了借款金额、时间及借款用途,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彭**借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也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且原告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口头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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