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易*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孝俭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涟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李*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因被告玩心较重,将原告的结婚戒指、手链等卖掉用于玩耍及其他挥霍,对原告和小孩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丙,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易*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涟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历史信息列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李*乙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答辩,未对原告易*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系公安、民政及卫生部门出具的证明,来源直接可靠,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可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涟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李*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玩心较重,对原告和小孩不关心,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前有所淡薄。2015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生育了小孩,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现原、被告虽因被告玩心较重,对原告和小孩不关心,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前有所淡薄,但综观本案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被告加强家庭责任感,加强自我约束,关心原告和小孩,以家庭和小孩为重,两人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易*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易*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