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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湘潭分行与被告刘**、胡**、刘**《人民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湘潭分行与被告刘**、胡**、刘**《人民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胡**、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刘**以采购原材料为用途,向原告**潭分行申请贷款,并于当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贷款期限十二个月;约定月利率“7.%”。《人民币借款合同》第六条担保条款第6.1款规定:“担保人胡**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房产抵押方式的担保,以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损失、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第6.3款规定:“借款人的配偶承诺:以包括但不限于其个人资产及共同资产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七条双方权利义务及承诺条款中的第7.3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及声明中第(四)项规定:“当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贷款人有权拒绝发放或停止继续发放借款,或/并宣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第九条违约事件及处理条款中第9.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延迟天数,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刘**其配偶胡**以提供抵押的方式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城正街一幢房屋(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57888)做贷款抵押,在湘潭县房地产产权监督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的他项权利手续。2014年7月28日,被告刘**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潭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经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主债务的履行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债权人接受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了《保证承诺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

被告刘**于放款的当日向原告长**湘潭分行出具《承诺书》,对贷款500万元作出分期还款的计划:“2014年8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4年9月20日还款50万元;2014年12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5月20日还款180万元;2015年6月20日还款150万元。”。其另承诺除将上述房产抵押外还将“应收款账类1、谭*欠款90万元整,投资珠海土石方工程款200万元整,刘**欠款98万元整和房租40万元整”作担保,承诺到期全部存入原告行指定帐户。在《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未按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和利息。原告长**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刘**发出《长沙银行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截至2014年12月20日,刘**共积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5107485.58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10748.58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偿还。否则,我行将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原告**潭分行亦向担保人胡**、刘**发出《长沙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担保人“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或筹备资金履行担保责任。”各被告在收到督促函后,仍未履行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2015年01月04日,原告**潭分行向被告刘**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人的该笔贷款于本通知签署之日提前到期,要求其合计应还本息人民币伍*壹拾贰万肆仟柒佰肆拾陆*整,具体还款金额以实际还款日的欠款金额为准;要求被告胡**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督促借款人还款和承担抵押的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刘**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督促借款人还款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均未回复和还款付息,原告**潭分行遂诉讼来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并归还依据借款合同取得贷款500万元整;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利息人民币137820元;3、判决被告刘**、胡**承担财产最高额抵押责任;5、判决被告刘**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5、判决两被告承担实现的债权费用2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

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构成借款的合同关系。

证据2、《借据》金额500万元,拟证明被告刘争光于2014.7.30已实际收到借款。

证据3、《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0万元整付至刘**在长**行贷款账户。

证据4、《承诺书》附合同、债权凭证、分期还款,拟证明被告刘**承诺对500万元贷款分期还款,并在不改变房屋抵押的情况下,以应收款房租、货款、债权等作担保。

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刘**、胡**(夫妻)以湘潭县花石镇城正街33号私有房屋作借款500万元的抵押担保。

证据6、《潭房产权证》湘**字第00057888号,拟证明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刘**、胡**夫妻共有。

证据7、《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长**行已取得对房屋的抵押

证据8、《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刘**对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9、《送达地址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发出的通知、传真、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

证据10、《长沙银行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因被告刘争光拖欠利息已向其本人和各担保人发出催收和督促函。

证据11、《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刘争光未尽合同还款付息义务,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向各担保人发出督促函。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对上述四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刘**以采购原材料为用途,向原告**潭分行申请贷款,并于当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贷款期限十二个月;约定月利率“7.%”。《人民币借款合同》第六条担保条款第6.1款规定:“担保人胡**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房产抵押方式的担保,以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损失、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第6.3款规定:“借款人的配偶承诺:以包括但不限于其个人资产及共同资产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七条双方权利义务及承诺条款中的第7.3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及声明中第(四)项规定:“当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贷款人有权拒绝发放或停止继续发放借款,或/并宣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第九条违约事件及处理条款中第9.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延迟天数,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刘**其配偶胡**以提供抵押的方式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城正街一幢房屋(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57888)做贷款抵押,在湘潭县房地产产权监督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的他项权利手续。同日,被告刘**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潭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经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主债务的履行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债权人接受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了《保证承诺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

2014年7月30日,原告长**湘潭分行依约向被告刘**发放款500万元。当日,被告刘**向原告长**湘潭分行出具《承诺书》,对贷款500万元作出分期还款的计划:“2014年8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4年9月20日还款50万元;2014年12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5月20日还款180万元;2015年6月20日还款150万元。”。其同时还将“应收款账类1、谭*欠款90万元整,投资珠海土石方工程款200万元整,刘**欠款98万元整和房租40万元整”作担保,承诺到期全部存入原告行指定帐户。

因被告刘争光未按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和利息,原告长**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刘争光发出《长沙银行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尽快偿还截至2014年12月20日贷款本息合计5107485.58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10748.58元);同时,原告**潭分行亦向担保人胡**、刘**发出《长沙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担保人“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或筹备资金履行担保责任。”各被告在收到督促函后,仍未履行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2015年01月04日,原告**潭分行向被告刘争光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人刘争光贷款于本通知签署之日提前到期,要求其合计应还本息人民币5137820元(具体还款金额以实际还款日的欠款金额为准);要求被告胡**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督促借款人还款和承担抵押的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刘**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督促借款人还款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均未回复和还款付息,原告**潭分行于是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潭分行与被告刘**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刘**、胡**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于当日向原告**潭分行出具了分期还款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的修改。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是导致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连续六个月拖欠原告**潭分行的利息,致使原告**潭分行的预期利息受到严重的损害,系重大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未到期,但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七条“当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延迟天数,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息”的约定,原告**潭分行请求提前偿还贷款的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并归还依据借款合同取得贷款500万元整及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利息人民币1378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潭分行主张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胡**与原告**潭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潭分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债权人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或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主实现债权的费用时,”的约定,要求保证人刘**提前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负连带责任的担保其请求成立,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胡**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长沙**湘潭分行借款五百万元整;

二、被告刘**、胡**在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长沙**湘潭分行利息137820元;

三、原告长沙**湘潭分行享有对被告刘**、胡**共有的湘潭县花石镇城正街33号私有房屋抵押权、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60元,由被告刘**、胡**、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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