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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长沙义和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义和车**公司(以下简称义和车**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义和车**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义和车**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梁*于2008年2月进入义和车**司工作,梁*一直在义和车**司技术部工作。2012年2月21日,双方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梁*在义和车**司工作期间,义和车**司一直未为梁*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月30日,梁*在浏阳市妇幼保健院生育1女孩,花去医疗费若干。义和车**司未为梁*缴纳生育保险。2014年4月25日,梁*在《关于对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说明》上签字,梁*在该申请说明中表示,其不愿单位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其个人部分,同意单位以经济补偿的形式每月发放498.3元。义和车**司于2014年8月、9月、10月向梁*发放工资489.3元,作为未为梁*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梁*称,2014年10月15日因义和车**司无故下调工资和未缴纳保险,梁*遂向义和车**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与义和车**司的劳动关系。义和车**司称梁*所述不属实,义和车**司并未调整梁*岗位或下调梁*工资,梁*是在未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且义和车**司并未收到梁*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义和车**司尚欠梁*2014年9月工资1700元,义和车**司认为需梁*按公司规章办理离职手续方能支付工资。2014年10月9日,梁*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义和车**司支付梁*2014年9月份工资17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500元,支付梁*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556.47元,支付梁*2013年2月至5月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用14131.6元,为梁*补缴2008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所有社会保险,赔偿梁*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梁*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760元,支付加班工资5000元。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如下裁决:义和车**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梁*未发的2014年9月份工资1700元;驳回申请人梁*的其他仲裁申请。梁*收到该裁决后在法定时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与义和车**司劳动关系主体适格,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2月形成。梁*陈述其已于2014年10月15日向义和车**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义和车**司不予认可,梁*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义和车**司收到该通知书,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由此认定梁*2014年10月15日系自行离职,其离职情形不符合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梁*要求义和车**司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梁*离职前,义和车**司尚欠梁*1700元工资未付,义和车**司称在梁*依照公司规章办理离职手续后方支付梁*工资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故对梁*要求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17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对梁*要求义和车**司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梁*要求义和车**司支付2013年2月至5月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用,应于2014年5月前主张,梁*于2014年10月20日在劳动仲裁中提出,已经超出1年,故梁*的此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梁*主动离职的情形属于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对梁*要求义和车**司赔偿未享受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义和车**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梁*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1700元;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梁*明明已向义和车**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一审判决却毫无道理地认定梁*系自行离职,实属故意偏袒对方。2、义和车**司对双方劳动合同如何解除的问题负有举证责任,即使不考虑梁*已经邮寄了通知,仅根据义和车**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也应当作出不利于义和车**司的裁决。3、是否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举证责任完全在义和车**司,在义和车**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梁*不属于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有权获得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赔偿。综上,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义和车**司支付梁*2014年10月份工资1700元;判令义和车**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0元;判令义和车**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556.47元;判令义和车**司支付2013年2月至5月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用14131.6元;判令义和车**司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梁*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7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义和车**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梁**自动离职,义和车**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梁*是因下调工资所以离开的义和车**司。义和车**司从未接到梁*所称的解除的通知书,即使有这个行为也不能成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无论谁解除劳动合同,双方都需要办理离职手续。梁*明确知道离职要办理离职手续,但其并未办理正常离职手续。义和车**司每个月都给梁*发了未缴社会保险的补偿,梁*是个人原因离职。2、本案中并非义和车**司对梁*作出开除、解除劳动关系等,而是梁*自行离职,举证责任不在义和车**司。3、梁*对年休假工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义和车**司在每年夏天都安排了包括梁*在内的员工休了5-7天的假,且春节期间也安排了休假。义和车**司提供了休假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生效的判决同类的案件,均对已休年休假的事实予以了认定。梁*已经享受了年休假的福利待遇。4、梁*离职后,已经到工业园上班工作,没有失业的事实,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义和车**司在每年的七至八月左右,根据公司的生产情况,统一安排职工休高温假,其中2010年放假的时间为7月28日-8月4日,2011年放假的时间为7月25日至29日,2012年放假的时间为7月21日至25日;2013年放假的时间为7月29日至8月4日;另在春节期间放春节假,其中2010年放假时间为2月11日到2月18日,2011年的放假时间为1月30日至2月9日,2012年放假时间1月19日至1月29日,2013放假时间为2月6日至2月16日。二审庭审中,梁*亦认可其在义和车**司工作期间,每年休了高温假和春节假。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义和车**司是否应当支付梁*经济补偿金。2、义和车**司是否应当支付梁*年休假工资。3、义和车**司是否应当支付梁*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用。4、义和车**司是否应当赔偿梁*未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损失。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梁*于2014年10月15日向义和车**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梁*2014年10月15日系自行离职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梁*提出的要求义和车**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梁*在义和车**司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每年的高温假和超过法定假期天数的春节休假,上诉人梁*上述休假的天数已超过其应依法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因此,上诉人梁*提出的其未休年休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上诉人梁*要求义和车**司支付2013年2月至5月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其应于2014年5月前主张,梁*于2014年10月20日才在劳动仲裁中提出,已经超出1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梁*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梁**自动离职,且未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梁*要求义和车**司赔偿未享受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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