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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限公司诉湖南娄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上诉人湖南娄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商行)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岳*初字第06345号民事裁定。中**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实质上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驳回;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提出。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则是指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对特定标的执行的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即其主体应为申请执行人。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娄底市**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司、旺**司一案中,作出(2015)岳执字第0204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划扣被执行人旺**司在**商行开立账户内的存款。**商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5)岳执异字第020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账号内资金的执行,撤销(2015)岳执字第02040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因此,中**司既非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经驳回的执行案外人,也非申请执行人,故无权提出“确认**商行对旺**司账户内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恢复对该账户资金的执行”这一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异议之诉。中**司在申请执行人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南中**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不服,上诉称:旺家公司与娄商行签订的合作合同及和购房者签订的贷款合同,旺家公司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非质押担保。娄商行不能依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享受账户内资金质押权。上述账户资金实际还在旺家公司控制与使用中,娄商行没有直接支配权。旺家公司对购房者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而非财产质押担保,娄商行对账户资金不享有质押优先权。请求确认娄商行对旺家公司账户内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恢复对该账户资金的执行。

一审被告辩称

娄商行辩称,中**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中**司并非原审法院(2015)岳执字第0204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而与旺家公司均为被执行人。在原审法院裁定划扣旺家公司在**商行开立账户内的资金时,**商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审查后裁定中止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为其执行异议申请已被裁定驳回,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故中**司亦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主体资格。在中**司既非申请执行人又非案外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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