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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湖南黄**限公司、严**、湖南万**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龙**与被申请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一审被告严**、原审第三人湖南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长沙**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望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黄金公司、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龙**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5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龙**委托代理人周*、被申请人黄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全黎明、一审被告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20日,一审原告龙*红起诉至一审法院称,黄**司是”德润园经济适用房”项目(以下简称德润园项目)的施工单位,严**是该项目负责人暨实际施工人。2005年9月27日,严**为解决德润园项目的工程资金问题以龙*红的名义向湖南和信**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由严**、黄**司出具保证承诺函,并以施工中的德润园项目一期工程款做质押,同时由龙*红提供位于望城坡三里垅综合楼的房产作担保,严**、黄**司获得和**公司借款后已将借款用于支付德润园项目工程质保金及部分工程款。借款后一直由严**、黄**司向和**公司还款,但由于拖延还款,和**公司将龙*红及严**、黄**司诉至长沙**民法院要求连带清偿,在长沙**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后,严**、黄**司没有按民事调解书约定付款,导致和**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欲拍卖龙*红的担保房产,龙*红不得已只得替严**、黄**司偿还借款155.5万元。龙*红、严**双方曾就龙*红为借款提供房产担保一事签订了《借房产证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龙*红为严**提供房产抵押借款,严**支付龙*红报酬20万元。另外,龙*红还曾于2009年3月10日替严**、黄**司垫付德润园项目的架管租赁费21.36万元。基于龙*红已替严**、黄**司垫付大额资金,且约定报酬也一直拖欠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严**、黄**司支付龙*红垫付的借款及架管租赁费共计176.86万元,并支付利息5.9万元以及自即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严**、黄**司支付报酬20万元及利息8.4万元,并自即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严**、黄**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严*红辩称:一、严*红已付了德润园项目工程款324.5万元支付到了龙**账户,龙**已扣除了20万元报酬及其他费用。严*红从龙**处领取的款项均有收条在龙**处,所以龙**必须与严*红对账,双方存在相应的抵付,应当予以查明抵扣。二、龙**在一审法院执行局领取了70万元,其中40万元由黄金公司补足,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30万元已在324.5万元中抵扣,属于重复计算。综上,根据严*红与龙**的收付款情况,严*红已不需要再支付龙**任何款项,请法院驳回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黄金公司辩称:一、严**与黄金公司是挂靠关系,龙**与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在黄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与黄金公司无关,黄金公司对龙**与严**约定的20万元报酬未参与,完全不知情。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实际欠款人是龙**,龙**与严**没有按调解书履行,岳**法院在黄金公司账户上划扣资金,故黄金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已经付了170余万元,黄金公司保留对严**和龙**进行追偿的权利。三、对于架管租赁费,龙**代严**支付了价款,但不是代黄金公司偿付,该债务与黄金公司无关,而且该案此前已在一审法院起诉,因诉讼时效已过,龙**撤回了起诉。综上,黄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龙**对黄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黄金公司与严**、案外人李**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金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由长沙德**有限公司开发的德润园项目内部承包给李**、严**组织施工。该合同书有黄金公司和严**的签章,李**未签名。严**作为德润园项目经理为解决项目工程资金,与龙**签订《借房产证抵押贷款协议书》,双方约定龙**提供其所有的望城坡三里垅综合楼房产权证壹本(包括土地使用证),面积1572㎡,给严**在和**司贷款500万元;时间四个月;龙**提供房产权证时,严**应付给原龙**报酬20万元;严**此项贷款只能用于德润园项目,严**未还款期间,龙**必须监控其财务和银行账户,监控期间严**支付的工程款必须经龙**协商后支付。同时,龙**以其名义向和**司借款500万元。为担保该借款,2005年9月26日,和**司作为甲方、龙**和严**作为乙方、黄金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应收款质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乙方承包施工的德润园项目一期工程应收款作质押,借款500万元给乙方支付工程质保金及部分工程款,丙方同意将与乙方所签定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及工程款全部入三方共同指定账户,即黄金公司在长沙**泰支行的80006240870XXXX账户。同日,黄金公司向和**司出具《保证承诺函》和《受托付款函》,黄金公司向和**司作出承诺对于500万元借款中应由龙**承担的全部债务,黄金公司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按受借款人的委托,由黄金公司代为支付借款人应向和**司支付的相应还款。2005年9月27日,严**向和**司出具保证承诺函,向和**司作出承诺对于500万元借款中应由龙**承担的全部债务,严**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后和**司发放的500万元贷款,其中350万元由黄金公司付给长**华公司作为德润园项目的质保金,另150万元作为工程款用于德润园项目。2006年4月9日,黄金公司德润园工程处向和**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工程处保证在4月30日前归还100-150万元借款,余下欠款保证5月31日前全部还清”。2006年6月15日,严**向和**司出具《保证承诺函》,保证承诺函写明”本人在贵公司借款余额共计人民币肆佰万元”并承诺”本人借款全部用德润园项目一期工程,在长**华公司将约定的履约金或工程款进入三方指定账户后的一天时间内,本人将无条件配合办理将指定账户上的全部资金优先偿还贵公司借款。”

《应收款质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三方共同指定账户,即黄金公司在长沙**泰支行的80006240870XXXX账户,由和**公司、黄金公司、龙万红三方共管,德润园项目退回质保金及工程款应全部支付至该共管账户。

因龙**与严**、黄金公司均未按时偿还和**公司全部借款本息,和**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龙**与严**、黄金公司典当借款合同纠纷,其中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7)岳*一初字第02246号案件,和**公司起诉龙**、严**、黄金公司,请求判令龙**立即偿还逾期借款147.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典当综合费(其中对截至2007年11月20日的利息费用只要求109万元,此日之后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仍需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予以计取)以及请求判令严**和黄金公司对龙**的上述欠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7)岳*一初字第02247号案件,和**公司起诉严**、龙**、黄金公司,请求判令严**立即偿还到期借款112.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典当综合费(其中对截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只要求97万元,此日之后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仍需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予以计取)以及请求判令龙**和黄金公司对龙**的上述欠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9年12月28日,和**公司诉龙**与严**、黄金公司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两案经长沙**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长沙**民法院作出(2007)岳*一初字第02246、0224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2007)岳*一初字第02246民事调解书确定:”一、龙**截至2009年12月28日欠付和**公司到期借款以及前期利息费用合计180万元,由严**在2010年4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和**公司;二、如严**未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则由其自违约付款之日起按当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承担给付和**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直到该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龙**和黄金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以及后述本案诉讼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和**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龙**放弃其反诉请求;六、各方当事人在上述债务清偿完毕后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本案受理费连同保全申请费合计32304元由严**负担。”(2007)岳*一初字第02247民事调解书确定:”一、严**截至2009年12月28日欠付和**公司到期借款以及前期利息费用合计160万元,由严**在2010年4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和**公司;二、如严**未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则由其自违约付款之日起按当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承担给和**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直到该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龙**和黄金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以及后述本案诉讼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和**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龙**放弃其反诉请求;六、各方当事人在上述债务清偿完毕后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本案受理费连同保全申请费合计28576元由严**负担。”

长沙**民法院作出(2007)岳*一初字第02246、0224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严**、龙**、黄金公司未能按两案件民事调解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和**公司于2010年向长沙**民法院申请对严**、龙**、黄金公司强制执行。2012年5月8日,长沙**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龙**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三里垅的房产(权证号为0058XXXX)。”

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3日,龙**分别以余安全、龙思意的名义向长沙**民法院支付两案件案款共计60万元。

2012年11月12日,和**公司与严**、黄金公司、龙**就和**公司申请执行(2007)岳*一初字第02246、02247号民事调解书两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根据(2007)岳*一初字第02246、0224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严**应在2010年4月1日前向和**公司支付借款及前期利息费用合计340万元、诉讼费合计60880元,被执行人黄金公司、龙**对被执行人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今为止,前述款项被执行人已经支付了243.6万元给和**公司;二、被执行人龙**、严**、黄金公司承诺在2012年11月12日之前一次性再向和**公司支付101万元;三、在三被执行人依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及时足额履行101万元付款义务前提下,和**公司同意放弃其他执行请求并申请法院对(2010)岳执恢第409、410号案件和解结案;四、如三被执行人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及时足额履行101万元付款义务,则和**公司有权申请恢复对(2007)岳*一初字第02246、02247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

2012年11月12日,龙*红以龙思意的名义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支付(2010)岳执恢第409、410号案件案款95万元,并以本人名义向长沙市岳麓区非税收入管理局缴纳(2010)岳执恢第409、410号案件拍卖费用0.5万元。

2012年11月15日,长沙**民法院发出(2010)岳执字第409、41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通知书载*(2007)岳*一初字第02246、02247号民事调解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结案通知书下方补充:”龙**通过以龙思意、余安全的名义共向法院支付了155.5万元案款及拍卖费用”。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7)岳*一初字第02246、0224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后,龙**就其垫付的155.5万元多次向严**、黄金公司催要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龙**支付155.5万元后是否对严*红享有追偿权?二、黄金公司是否对龙**支付的155.5万元承担责任?第一,和**公司与龙**、严*红、黄金公司典当借款合同纠纷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7)岳*一初字第02246、02247号民事调解书,该两案民事调解书均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对于和**公司到期借款与前期利息以及如违约的后续利息,由严*红给付和**公司,龙**和黄金公司对严*红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和**公司发放的500万元借款虽以龙**为借款人,但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笔债务由严*红偿还,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龙**通过法院向和**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155万元并承担了拍卖费用0.5万元,是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龙**有权向严*红进行追偿。故龙**请求严*红支付垫付的借款本息及费用15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严*红辩称龙**与严*红合伙承建德润园项目,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严*红在龙**处还有超过155.5万元的款项未领取,应在本案中进行抵销,故龙**对严*红不享有追偿权,严*红提供了黄金公司转账给第三人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但在庭审过程中查明,黄金公司转账至第三人账户的款项系黄金公司应支付给严*红的德润园项目工程款,而且严*红在龙**处领取的款项系德润园项目工程款和龙**向其出借的借款,均与和**公司发放的借款无关,可见,龙**与严*红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德润园项目工程款和双方之间的借款,那么,由此产生的龙**与严*红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追偿权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严*红认为其在龙**处还有未领取的款项,应当另行起诉,不能在本案中进行直接抵销,故严*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龙**请求严*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垫付款的利息,因龙**为严*红代为偿还借款确实造成了资金占有的利息损失,龙**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按照龙**代偿时间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是:1、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2日的利息为644.3元(30万5.6%÷365天14天);2、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6443.8元(60万5.6%÷365天70天);3、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6918.7元(155.5万5.6%÷365天29天),以上总计14406.8元。2012年11月20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应该继续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龙**请求严*红支付超过上述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黄金公司的责任。龙**向和**公司借款50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严*红,该借款全部用于了德润园项目。德润**金公司承建,其对借款事宜完全知悉,且借款也进入了黄金公司的账户,黄金公司还向和**公司出具了保证承诺函,承诺对借款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和**公司就以德润园项目应收款作为借款质押签订协议。所以,虽严*红、黄金公司之间就德润园项目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对外严*红系黄金公司德润园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对外借款全部用于德润园项目且黄金公司知悉并参与的行为应视为黄金公司施工中的经营行为,故黄金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用款单位以及德润园项目承建单位,对严*红应支付给龙**的垫付款155.5万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诉称龙**出借了其所有房屋产权证为严*红抵押借款,请求判令严*红、黄金公司支付报酬20万元及利息,因龙**该项诉称是基于龙**与严*红所签订的《应收款质押借款协议》的约定,属于合同关系,与本案追偿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龙**请求严*红、黄金公司支付德润园项目的架管租赁费21.36万元,该架管租赁费属于德润园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款,与本案处理的借款追偿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引起,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支付垫付款1555000元;二、严*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支付截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14406.8元,并继续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黄金公司对严*红所欠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93元,由严*红负担17296元,由龙**负担639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只凭长沙**民法院生效的(2007)岳*一初字第02247号民事调解书作为依据,是不合理的。二、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1、严**与龙*红在和**司所有借款500万元,实际龙*红用于黄金公司德润园项目工程的借款只有350万元,剩余150万元由龙*红自由支配,而严**只是在龙*红手中领取工程款。2、龙*红在一审法院执行局领取了黄金公司德润园项目工程款40万元。3、龙*红与严**以及黄金公司的往来账目未对清,严**实际已偿还和信典当公司本金200多万元及利息300多万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龙*红的诉讼请求,请求追偿龙*红在和**司借款中的150万元、龙*红在一审法院执行局领取的40万元以及第三人万能公司在黄金公司转走的工程款55万元三笔款项,并判令由龙*红承担案件全部的诉讼费用。

黄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7)岳*一初字第02246、022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依法确认了和信公司欠款债务的债务人为严建红,龙*红与黄金公司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龙*红与黄金公司之间并非债务关系,而是保证人关系。三、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那么龙*红作为保证人向债务人严建红不能追偿的部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是与黄金公司平均分担。并且,黄金公司已经为严建红承担了189.6万元债务。综上,一审判决在连带责任保证人间的追偿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龙*红针对黄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龙*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二审被上诉人龙**答辩称:一、黄金公司是向和信公司的实际借款使用人,也是承建项目的施工单位,黄金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严**所称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消。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黄金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向湖南**麓区法院缴纳131万元,于2012年11月15日缴纳6万元,于2012年9月20日缴纳52.6万元,用于支付严**欠和信公司的借款。以上黄金公司代严**共计向和信公司偿还借款189.6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和信公司与龙**、严**、黄金公司典当借款合同纠纷经长沙**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该笔债务由严**偿还,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龙**通过法院向和信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155万元并承担了拍卖费用0.5万元,是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判决严**支付龙**垫付的借款本息及费用155.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严**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仅凭长沙**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作为依据不妥,还应当对严**与龙**之间的往来账进行核实,并予以抵消。因严**所称的工程款及双方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所涉和信公司与龙**、严**、黄金公司典当借款合同无关联,与本案追偿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黄金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事项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黄金公司与龙**均是严**向和信公司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黄金公司已为严**垫付给和信公司189.6万元的债务,故黄金公司已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相应的清偿份额,龙**无权再行向黄金公司进行追偿。故对黄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法院(2013)望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一原审法院(2013)望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3693元,由龙**负担6397元,严**负担17296元,二审受理费23693元,由龙**负担11846元,严**负担11847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龙*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令本案,存在错误。二审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但其所附的条文内容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内容不相符。2、二审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龙*红并非基于保证人地位而要求黄金公司承担责任,而是依据”承包人应对其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中的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黄金公司承担责任。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黄金公司不承担责任存在错误。首先,黄金公司应对严**德润园工程项目所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黄金公司称严**与其为挂靠关系,但对外而言,严**系其项目经理,其应对严**在工程施工中的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严**向和**司借款目的在于解决德润园项目资金困难的问题且所借款都已用于项目建设,黄金公司对此也完全知悉,故严**的借款行为属于作为项目承建单位的黄金公司施工中的经营行为,黄金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次,龙*红并非基于黄金公司的保证人地位,而是基于黄金公司与严**在德润园项目上的关系及黄金公司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的事实,要求黄金公司承担责任。在(2007)岳*一初字第02246、02247号民事调解书中,和**司、严**、黄金公司与龙*红达成协议,由严**限期偿还对和**司的借款及利息,黄金公司与龙*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金公司与龙*红之所以会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同意,而非人民法院对与相关事实进行查明认定后依据证据与法律判定,也就是说,并没有生效裁判文书否定黄金公司对其项目经理严**为项目建设而借款这一经营行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龙*红在调解笔录上的签名只是为保证和**司债权的实现,并不表明龙*红放弃了要求黄金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最后,即使在和**司、严**、黄金公司与龙*红四方关系中,黄金公司与龙*红由于(2007)岳*一初字第02246、02247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而处于共同保证人地位,由于黄金公司与严**之间的关系以及黄金公司应对严**在德润园项目的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并未因民事调解书的存在而被否定,故龙*红基于其对严**的债权及严**与黄金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要求黄金公司承担责任也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黄金公司辩称:一、本案追偿权原债务人是龙*红,黄金公司对龙*红的借款在当时也只是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债务人责任。后经各方多次协商,在尊重事实与各方真实意思情况下,(2007)岳*一初字第02246、022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债务人为严**个人,黄金公司与龙*红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龙*红在本次诉讼主张黄金公司为上述债务主体,有悖生效法律文书,违背各方真实意思,更是违背客观事实。二、黄金公司虽为德润园项目施工单位,但黄金公司只是项目挂靠单位,实际施工人是严**。对此事实,龙*红从始至终知晓,且龙*红与严**当时是合伙关系,共同承接上述项目施工任务,为项目融资借款,当时龙*红与严**共同承担了实际施工人角色。现龙*红在黄金公司为之承担巨额经济损失情况下,继续要求黄金公司为其与严**的债务承担责任,于理于法不符,也有悖公平原则。三、黄金公司根据(2007)岳*一初字第02246号、02247号生效调解书,已经承担了189.6万元保证责任,然龙*红作为上述案件原债务人及此后的保证人只承担了155.5万元责任。黄金公司无论是依据案件事实还是相关法律,均无需对龙*红承担任何责任,龙*红对黄金公司不享有追偿权。相反,黄金公司对龙*红享有17.5万元的追偿权。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严**辩称,严**与龙**开始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账目尚未结算,部分借款汇入龙**控制的万能公司,在此情形下,龙**向黄金公司、严**主张追偿权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依法判决。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龙**是否有权向黄金公司行使追偿权,厘清该争议焦点的前提是查明龙**、严**、黄金公司在向和**公司借款时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涉案各方当事人在与和**公司签订的《应收款质押借款协议》中未列明各方当事人地位,但在附件中,如《保证承诺函》、《委托付款函》中写到龙**为借款人,严**、黄金公司则向和**公司出具的是《保证承诺函》。故从证据材料分析得出,在向和**公司借款时黄金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作出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其次,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分析。(2007)岳*一初字第02246号、02247号生效调解书中,列明对和**公司的借款中第一还款责任人为严**,黄金公司、龙**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分析足以得出,在向和**公司的借款中,黄金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黄金公司与龙**应共同为借款保证人的结论。现已查明黄金公司已为严**向和**公司履行189.6万元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事项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黄金公司在已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相应的清偿份额情形下,龙**无权再行向黄金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龙*红再审期间提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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