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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李**、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李**、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2000元(已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曾**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李**、曾**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查,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与案外人李**系同村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李**因缺少资金多次向案外人李**借款。2014年3月10日,经案外人李**、被告李**对账,被告李**共计向案外人李**借款150000元。后经案外人李**与被告李**、原告程*协商,由被告李**向原告程*还款150000元。当日,被告李**向原告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今借到程*现金150000元整,借款三个月,月息2分,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曾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李**向案外人李**借款,后经被告李**和案外人李**、原告程*协商,案外人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程*,由被告李**向原告程*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程*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为42000元(该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对于2015年5月11日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李**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程*;被告曾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过保证人曾双*承担保证责任,故曾双*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曾双*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双*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李**个人债务,故被告曾双*对被告李**的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李**、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借款利息人民币42000元(该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对于2015年5月11日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李**、曾**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660元,由被告李**、曾**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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