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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银诉长沙义和车**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义和车**公司(以下简称义和车**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480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及委托代理人彭红玉,被上诉人义和车**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义和车**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苏*银于2009年9月进入义和车**司处工作,在其铆工段从事铆接工作,后于2010年10月调整到持量部从事质量检验工作。期间双方于2012年4月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第一条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资形式采用计件工资,工时采取综合工时制。在2014年4月前,义和车**司为苏*银办理了工伤保险,自2014年4月起义和车**司开始为苏*银办理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14年6月25日,苏*银离开义和车**司,未再到义和车**司处工作。2014年7月7日,苏*银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义和车**司支付苏*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974元;2、义和车**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780元;3、补缴社会保险或赔偿经济损失。该会受理后,于2014年9月7日作出如下裁决:对苏*银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苏*银收到该裁决后在法定时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苏*银陈述其于2014年6月25日向义和车**司分管质量、技术的负责人徐某某提交了辞职报告,其事由为义和车**司多年没有为苏*银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目前为其办理的保险方案不满意,对此苏*银提供了有徐某某签字的辞职报告。*和车**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苏**与义和车**司劳动关系主体适格,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形成。苏**陈述其已于2014年6月向义和车**司提交了义和车**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要求辞职的辞职报告,对该陈述,义和车**司不予认可,苏**虽提供了分管负责人徐某某签名同意的辞职报告,但徐某某未出庭作证及出具书面证言,其签名无法核实,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苏**向义和车**司履行了合乎正常程序的辞职手续,故法院认定苏**自行离职。同时,即便苏**2014年6月按程序履行了辞职手续,因义和车**司已于2014年4月为苏**办理了多项社会保险,苏**的辞职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给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苏**要求义和车**司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苏**对其自行承担了多于规定应交的保险费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要求返还保险费15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苏**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向义和车**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属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行使解除权,而原审判决却没有支持苏**提出的关于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实属有法不依。二、苏**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义和车**司从苏**的工资中克扣了本应由义和车**司承担的社保费用。三、原审法院诱导苏**放弃对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义和车**司支付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00元、苏**已交纳的本应由义和车**司承担的社保费用1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义和车**司答辩称:一、苏**是自动离职,而不是行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二、原审法院同意苏**放弃未休年休假工资等部分诉请是正确的,因为该部分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且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苏**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报告》,拟证明徐**是苏**的领导。

证据二:《申请说明》,拟证明公司非法扣除工资,不给劳动者缴保险。

证据三:《交接表》,拟证明徐**是苏**的领导。

义和车**司对苏**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证据一和证据三,徐**确实是义和车**司员工,苏**的确与徐**进行了工作交接,但这并非正常的人事程序,义和车**司对此也并不清楚。证据二没有任何单位、个人的签字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对于苏**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能证明徐*山系苏**在义和车**司的领导,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签章,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苏**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义和车**司支付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974元;2、补缴社会保险或赔偿等额经济损失;3、支付经济补偿金20780元。苏**在本案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义和车**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2、义和车**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000元;3、赔偿因未交纳失业保险费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00元;4、返还苏**已交纳的社保费用(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1500元。但一审庭审过程中,苏**明确表示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20780元,同时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二、苏**工作期间,义和车**司未及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三、2014年6月25日,苏**向义和车**司递交了《辞职报告》,以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苏**的领导徐**在该《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

四、根据苏**的工资银行流水,苏**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156.35元/月。五、苏**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承认其未办理失业登记。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义和车**司应否支付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义和车**司应否向苏**返还本应由公司承担的社保费用;三、原审法院未审查苏**提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义和车**司未依法足额为苏**缴纳社会保险,而苏**在离职时明确提出因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故苏**提出的要求义和车**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苏**自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义和车**司工作,且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56.35元,故义和车**司应依法支付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781.75元(4156.35元/月×5月)。鉴于苏**在本案起诉时仅要求经济补偿金20780元,视为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义和车**司应支付苏**经济补偿金20780元。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义和车**司从其工资中扣除了本应由公司缴纳的社保费用的事实,故苏**提出的要求义和车**司返还本应由公司承担的社保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苏**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两项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并无不当。苏**提出的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上诉人苏**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4808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义和车**公司支付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780元;

三、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长沙义和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长沙**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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