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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加*与周**、湖南东**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野公司)、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4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东**司(甲方)与周**(乙方)签订了一份《门窗安装承包合同》,关于合同单价及计算方式,该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固定单价结算方式,门窗面积计算以甲方门窗制作面积为计算依据。”关于双方责任,该合同约定:“1、乙方5名安装人员在施工中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甲方(东**司)承担。2、甲方门窗制作完成后由甲方负责将成品运送到工地,由乙方负责组织人员卸货并运送到客户指定的地点。”合同签订后,东**司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梅西湖工地的门窗工程安装工作发包给了周**,周**雇佣了向加*等人进行门窗安装,向加*的工资按天计算,由周**发放。

2013年12月9日,向加*在对窗户卸货的过程中,不慎被多个门窗倒下砸伤腰背部,同日,被送往湖**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1.L5椎体粉碎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L4、L5椎弓板及棘突基底部骨折;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L4锥体左侧骨折;5.左肾小结石;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转院手术治疗。2014年7月8日,向加*进入长**心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L4/5、L5/S1椎间盘变性且L5椎体许**结节形成。2014年7月21日,向加*进入中南**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1.L5/S1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椎陈旧性骨折;3.室性早搏。向加*自行支付了医药费77384元,向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姐姐照顾。此外,向加*还做过一段时间的保守治疗,花去医药费4万元,该笔费用由周**支付,周**另行支付了2万元给向加*。

2014年10月27日,受向加*委托,湘雅**鉴定中心出具湘雅**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向加*伤情为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伤后需1人护理。后东**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12日,受长沙**法院的委托,长沙**鉴定所出具长沙**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52b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向加*因外伤致:1.L5椎体粉碎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L4,L5椎弓板及棘突基底部骨折;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L4椎体左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后路L5/S1椎间盘髓核摘除+大博内固定+植骨融合手术等治疗后。L5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伤后3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需要1人护理1个月。休息治疗期限为8个月。

庭审中,向加*陈述其自2007年起在外务工,自2012年起回长沙工作,向加*受伤时的情形为:东**司的司机将玻璃窗户运输到安装地后,向加*进行卸货,运货车停的地方有坡度,向加*在搬运窗户时,几个窗户倒下来压在向加*身上导致向加*受伤,向加*在搬运玻璃窗时没有佩戴防护措施,周**、东**司亦未提供防护装置。

向加*提出东**司将门窗安装的工程发包给无门窗安装资质的周**,应对向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东**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对门窗安装有资质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向加富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77384元,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19955元,原审法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9932元,并结合误工时间8个月进行计算,为29932元÷12月×8月=199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向加富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30元×26天=780元;4、护理费8824元,向加富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民年平均工资26474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4个月对护理费进行计算,为26474元÷12月×4月=8824元;5、交通费500元,根据向加富的住院天数,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营养费1000元,根据向加富的伤情和医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后期治疗费15000元,根据向加富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106280元,向加富虽系农业户口,但受伤前两年已在城市务工、生活,故原审法院参照法庭终结辩论前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26570×20年×20%=1062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向加富九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鉴定费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重新鉴定后,对向加富之前的鉴定并未采纳,故对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向加富的各项损失共计239723元。

二、本案责任的划分。1、《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向加*受周**的雇佣,受伤发生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故向加*的各项损失,周**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向加*的受伤发生在门窗搬运的过程中,向加*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搬运窗户的过程中负有确保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依据常识可知,向加*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而周**作为雇主,没有为向加*进行劳务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和安全防护义务,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91778元(239723×80%),因周**已经支付了2万元,故其还需赔偿171778元;3、我国法律对门窗安装的资质无强制性的要求,东**司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周**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向加*要求东**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次事故中,东**司的司机在将窗户运到安装地时,车辆停放的位置具有一定的坡度,容易导致窗户的倒下,可视为东**司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也是向加*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东**司在71917元(239723×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东**司在承担该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周**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向加富各项损失共计171778元;二、湖南东**限公司在71917元的范围内对向加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向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1元,由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门窗安装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结合门窗安装的行业特点,可以明显知晓上诉人仅仅为包工,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可能为包工包料。东**司提供产品,上诉人仅仅提供安装服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1年**设部就印发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该文件就门窗安装资质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属于没有资质,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东**司对向加富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东**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一审时有明确的表述,各方当事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包工包料不影响法律关系的确立。上诉人提供的文件也没有门窗安装的强制性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加*答辩称,周**与东**司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劳务承包合同,周**没有劳务承包资质,应与东**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向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向加*的各项损失共计239723元。周**与东**司签订《门窗安装承包合同》后雇请了向加*,周**与向加*属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门窗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东**司门窗制作完成后由东**司负责将成品运送到工地,由周**负责组织人员卸货并运送到客户指定的地点。向加*的受伤发生在门窗卸货搬运的过程中,周**作为雇主,没有为向加*进行劳务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和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向加*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搬运窗户的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据此可依法减轻周**的责任,原审判决周**承担向家富各项损失80%的赔偿责任,向家富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鉴于我国法律对门窗安装的资质无强制性的要求,东**司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周**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周**负责组织人员卸货并运送到客户指定的地点,而向加*在门窗卸货搬运的过程中受伤,故周**上诉要求东**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依据《门窗安装承包合同》及双方的结算情况,认定周**属于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证据不足。周**上诉关于其不是包工包料,仅仅提供安装服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事实的认定不影响周**与向加*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及本案赔偿责任的确认和划分。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次事故中,东**司的司机在将窗户运到安装地时,车辆停放的位置具有一定的坡度,容易导致窗户的倒下,可视为东**司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也是向加*受伤的原因之一,酌情认定由东**司在71917元(239723×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亦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东**司在承担该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周**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82元,由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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