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朱**、田**、邓*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田**、邓**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田**、邓*及辩护人刘*、黄**、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朱**和田**共谋通过向各地领导干部发送经过电脑PS技术制作的不雅照片进行敲诈勒索。后被告人田**邀集同案人朱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朱**邀集被告人邓*,四人组成PS照片敲诈勒索团伙,在敲诈勒索过程中,被告人朱**主要负责具体指挥、调控,提供敲诈勒索所用的银行卡、敲诈勒索信息文本;被告人田**负责购买敲诈勒索对象的资料,提供作案用的手机和手机卡,发送敲诈勒索短信等;同案人朱某某负责购买敲诈勒索对象的资料,制作PS照片,发送敲诈勒索短信及取钱等;被告人邓*负责在网上搜集敲诈勒索对象的图像资料,发送敲诈勒索短信及取款等。2015年1月,该团伙作案四起,其中两起既遂,获赃款60万元。60万元赃款由被告人朱**、田**及同案人朱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邓*分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余下3万元用于日常开支。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18日,该团伙向被害人吴*甲发送其与一女子的裸体床照敲诈勒索短信,要求其在两日内汇款人民币30万元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3000108736086的杨某某账户,并要求汇款后回复短信到18390596628,否则将其不雅视频曝光。同年1月22日和1月23日,被害人吴*甲分别向该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0万元和20万元。同年1月23日,被告人田**以网银转账的方式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3000108736086杨某某的账户将30万元分别转至事先准备好的十五个银行账户。随后,被告人邓*、同案人朱某某将十五张银行卡内的30万元赃款取出。

2、2015年1月18日,该犯罪团伙向被害人吴*乙发送其与一女子的裸体床照敲诈勒索短信,要求其在两日内汇款人民币30万元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3000108779516的刘*账户,否则将不雅视频曝光。收到短信后,被害人吴*乙委托其弟弟吴*丙全权处理此事。同年1月19日,吴*丙委托黄某某用其建设银行552245304001579的账户向邮政储蓄银行的刘*账户汇入人民币30万元。同年1月21日被告人田**以网银转账的方式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3000108779516的刘*账户将30万分别转至事先准备好的十五个银行账户。随后,被告人邓*、同案人朱某某将十五张银行卡内的30万元赃款取出。

3、2015年1月18日,该团伙向被害人郑某某发送其与一女子的裸体床照敲诈勒索短信,要求其在两日之内分别汇款人民币30万元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3000108698823的陈某某账户,并要求汇款后回复短信到18390596628,否则将其不雅视频曝光。后因被害人郑某某认为敲诈勒索短信中的照片系伪造的,未按要求汇款。

4、2015年1月18日,该团伙向被害人张某某发送其与一女子的裸体床照敲诈短信,要求其在两日之内分别汇款人民币30万元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3000108698823的陈某某账户,并要求汇款后回复短信到18390596628,否则将其不雅视频曝光。后因被害人张某某认为敲诈勒索短信中的照片系拼接的,未按要求汇款。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朱**、田**、邓*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第三、四笔敲诈勒索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朱**、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邓*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我仅仅是提供了敲诈勒索所用的银行卡,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的具体实施过程,更没有负责具体指挥和调控,在本案里起的是次要作用,应该是从犯。

辩护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朱**未具体参与敲诈的过程,敲诈勒索的信息文本也并非由其提供,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四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3、被告人朱**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并没有购买敲诈勒索对象的资料,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该是从犯。

辩护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红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田*红并非是犯意的发起人,也无证据证实其购买了敲诈勒索对象的资料,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2、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四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3、被告人田*红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田*红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该是从犯。

辩护人谷**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邓*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邓*家庭困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底,被告人朱**与田**商量有无赚钱的事可做,被告人朱**提议通过向各地领导干部发送经过电脑PS技术制作的不雅照片进行敲诈勒索,被告人田**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田**邀集同案人朱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朱**邀集被告人邓*,四人组成PS照片敲诈勒索团伙,并约定敲诈所得款项由被告人朱**、田**、同案人朱某某三人平分,被告人邓*按款项的5%从中提取好处费。在敲诈勒索过程中,被告人朱**主要负责具体指挥、调控,提供敲诈勒索所用的银行卡、敲诈勒索信息文本;被告人田**负责购买敲诈勒索对象的资料,提供作案用的手机和手机卡,发送敲诈勒索短信及转帐等;同案人朱某某负责购买敲诈勒索对象的资料,制作PS照片,发送敲诈勒索短信及取钱等;被告人邓*负责在网上搜集敲诈勒索对象的图像资料,发送敲诈勒索短信及取款等。2015年1月,该团伙作案两起,获赃款人民币60万元。所获赃款由被告人朱**、田**及同案人朱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邓*分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余下3万元用于日常开支。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18日,该团伙向被害人吴某甲的手机号13508437618发送其与一女子的裸体床照敲诈勒索短信,要求其在两日内汇款人民币30万元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3000108736086的杨某某账户,并要求汇款后回复短信到手机号18390596628,否则将其不雅视频曝光。同年1月22日和1月23日,被害人吴某甲用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5691921260421080的帐户分别向指定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0万元和20万元。同年1月23日,被告人田**以网银转账的方式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3000108736086的杨某某账户将30万元分别转至事先准备好的十五个银行账户。随后,被告人邓*、同案人朱某某将十五张银行卡内的30万元赃款取出。

2、2015年1月18日,该犯罪团伙向被害人吴某乙的手机号15074366195发送其与一女子的裸体床照敲诈勒索短信,要求其在两日内汇款人民币30万元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3000108779516的刘*账户,并要求汇款后回复短信到手机号18390596628,否则将不雅视频曝光。收到短信后,被害人吴某乙委托其弟弟吴**全权处理此事。同年1月19日,吴**委托黄某某用其建设银行5522453040001579的账户向指定账户内汇入人民币30万元。同年1月21日被告人田**以网银转账的方式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3000108779516的刘*账户将30万分别转至事先准备好的十五个银行账户。随后,被告人邓*、同案人朱某某将十五张银行卡内的30万元赃款取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材料,证明三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3、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所调取的手机号码18390596628的通话及短信详单电子版本仅作排序处理,内容客观真实。

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纸条、私人物品等,其中私人物品已发还被告人家属的事实。

5、从田*红处扣押的纸条一张,证明敲诈勒索信息文本的内容,被告人朱**签字认可此文本内容由其提供的事实。

6、从田*红处扣押的纸片一张,证明上记载有被害人吴某甲和吴**的姓名及手机号码。

7、手机短信截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害人吴**的手机号13508437618收到手机号18220542269发送的敲诈短信内容,吴**与对方用手机号18390596628进行联系的短信内容和通话记录及收到的关于汇款成功的银行短信内容。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杨某某帐户6217993000108736086、刘*帐户6217993000108779516、尾号为3718、4479、1323等15个帐户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记录及网银转出查询单,证明刘*帐户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黄某某帐户5522453040001579转入30万元,后通过网银于2015年1月22日分别转入尾号为3718、4479、1323等15个帐户内;杨某某帐户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和1月23日收到吴某甲帐户605691921260421080转入的10万元和20万元,后通过网银于2015年1月23日分别转入上述15个帐户内,此15个帐户内的现金均被人在ATM取款机上取走的事实。

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某甲帐户605691921260421080的开户信息及汇款收据,证明被害人吴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和1月23日分别向杨某某帐户转入10万元和20万元的事实。

10、中**银行黄某某帐户5522453040001579的交易明细及客户回单,证明黄某某帐号于2015年1月19日转入刘*帐户30万元的事实。

11、银行取款视频截图,证明该截图为一名戴黑框眼镜,头戴黑色帽子,身穿黑白相间外套的男子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和1月23日在湖北和江西两地的ATM机上取款,经被告人朱**、田**辨认后,指认截图中的男子系被告人邓*的事实。

12、手机号码18390596628的通话详单,证明该手机号码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1月21日、1月23日向吴**的手机号码15074366195发送短信,于2015年1月21日拨打吴**的手机号码15074366195;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1月22日向吴某甲的手机号码13508437618发送短信并拨打该号码的事实。

13、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邓*辨认,照片中的4号(即朱**)系邀集其参与作案的人,照片中的3号(即田**)系与其一起参与作案的人;经被告人田**辨认,照片中的11号(即邓*)就是和其一起作案,发送敲诈信息并取款的人,照片中的3号(即朱**)就是和其一起作案并提供银行卡的人。

14、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QQ邮箱邮件截图,证明被告人田**所使用的QQ邮箱“精彩人生”(2495127089@qq.com)内有大量各地领导干部的信息资料,田**签字认可该资料系其与“朱老四”(即朱某某)共同使用该QQ号购买的事实。

15、电子证物检查记录、手机取证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邓乐持有的U盘内有大量各地领导干部信息资料和多名领导干部的头像截图;被告人田**持有的手机内提取的QQ号“精彩人生”2495127089向QQ号“山水云间”841037328、“欢喜就好”1325792106购买各地领导干部信息资料的聊天记录。

16、被害人吴**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8日,其收到一条陌生号码18220542269发送的附有其不雅照片的敲诈勒索短信,向其索要30万元钱,并要求其将钱在两日内打到指定的帐号并回复短信到手机号18390596628。1月21日下午5时许,对方用手机号18390596628拨打其电话进行威胁,其在1月22日和1月23日分两次向指定帐户汇款30万元并回复短信后,对方又打电话称还需要一笔安家费才能将不雅照片交给吴**,后吴**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

17、被害人吴*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8日,其收到一条陌生号码发送的附有其不雅照片的敲诈勒索短信,向其索要30万元钱,并要求其将钱在两日内打到指定的帐号并回复短信到手机号18390596628。吴*乙找来其弟弟吴*丙商量此事,并交给吴*丙10万元后委托他处理此事。对方在1月21日左右再次打电话向其索要30万元,此时吴*乙才得知吴*丙已给对方汇款30万元的事实经过。

18、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8日,其接到哥哥吴**的电话并告知被人敲诈30万元钱,吴**交给其10万元并委托其处理此事,其从吴**手机上抄下了对方银行帐号(6217993000108779516)、开户名(刘*)和联系电话(18390596628)。吴**找朋友黄某某借款20万元后,由黄某某将30万元汇入指定帐号并用短信告知了对方。几天后,吴**打电话告之对方再次向其索要钱款的事实经过。

1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9日,吴**给其打电话称自己欠他人的工程款30万元,但现在只有10万元,需要向其借款20万元,后其在当天下午往吴**提供的帐户(户名刘*)上转帐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吴**当天下午转给其的。当天下午4时许,黄某某按吴**所给的纸条上留的电话号码给对方发了一条款已到帐的信息,但对方一直未回复黄某某的事实经过。

20、江苏**民法院(2014)昆刑二初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邓*因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3月5日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6月14日刑满释放。

21、银行取款视频资料,证明一名戴黑框眼镜,头戴黑色帽子,上穿黑白相间外套,下穿蓝色裤子的男子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0步52分至1点41分在中国工**壁支行ATM机上连续取款,于1月23日15时45分至16时02分、16时08分至16时32分在中国工**明月支行、东门支行ATM机上连续取款。视频中显示取款的银行卡尾号分别为3718、4479、1323等本案中田**转移赃款的15个帐号的事实。

22、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田**找到被告人朱**问有什么事可以赚钱,其便提议搞短信敲诈政府官员,田**便同意了,并叫来了懂PS技术的“老四”(朱某某),三人约定敲诈所得的钱平分,后朱**又叫来了邓*,并承诺给邓*敲诈所得钱的5%作为报酬。四人的具体分工为:朱**负责在网上购买银行卡,同时还提供敲诈短信的文本;田**负责在网上购买敲诈对象的信息,买手机、手机卡等作案工具,发敲诈信息;“老四”负责PS合成照片,发敲诈信息,取钱;邓*负责发敲诈信息,查帐和取钱。还证明2015年前,田**把敲诈成功的钱进行了分配,其分得18万元,邓*分得3万元的事实。

23、被告人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左右,被告人田**给被告人朱**打电话问有什么赚钱的事做,朱**就给其介绍了给政府官员发不雅照片搞敲诈的事,其便答应了,并叫来了懂电脑的“老四”(朱某某),朱**后来又叫来了邓*,并约定钱平分,邓*按5%拿提成。四人的具体分工为:朱**负责买银行卡并提供敲诈的短信文本,同时对另外三人的事情进行分工;田**负责通过QQ在网上购买敲诈对象的信息,购买作案工具,发信息和转帐;“老四”负责PS照片,购买敲诈对象的信息,发信息等;邓*负责发信息,取钱,在网上查找敲诈对象的个人照片等。还证明2015年1月份敲诈成功了二笔,共60万元,朱**、田**、“老四”各分得18万元,邓*分得3万元,余下3万元用作备用资金的事实。

24、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朱**系其表叔,2014年12月份时打电话给邓*要其跟着他一起搞PS短信敲诈,并承诺按敲诈金额的5%给其分红,其便答应了,并认识了田**和“四哥”。四人的具体分工为:朱**负责提供银行卡和短信模板,并给另三人安排任务;田**负责购买敲诈对象的资料、手机和电话卡,发信息,保管卡并负责转帐;“四哥”负责处理照片,购买敲诈对象的资料,发信息,取钱;邓*负责搜集敲诈对象的图像,发信息,取钱。还证明2015年1月期间敲诈成功二笔,共60万元,其分得3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田**、邓*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田**、邓*犯敲诈勒索罪的第一、二笔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笔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和敲诈勒索的短信内容证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实施了第三、四笔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和被告人田**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系从犯,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分工明确、具体,其中被告人朱**系犯意的发起、策划者和指挥者,在与被告人田**合谋后均邀集同伙加入,被告人田**系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犯罪得手后所得赃款亦由被告人朱**、田**及同案人朱某某平均分配,故被告人朱**、田**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田**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田**、邓*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三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田**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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