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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吕*、张*东、第三人中国大**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吕*、张*东、第三人中国大地**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伍**、张*、被告吕*、被告张*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言、第三人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1月2日17时25分,吕*驾驶张*东所有的湘AXXXXX小型客车由宁乡县宗司庙往花明楼方向行驶,途经X087线15KM+150M地段时,遇相对方向行驶徐**驾驶的湘C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因吕*避让不当,与徐**相撞,造成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受伤后被送往宁**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湘潭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先后共计住院治疗167天,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八级和三个十级伤残。被告吕*驾驶的湘AXXXXX小型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张*东,被告张*东为该车在第三人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在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2万元后,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56805元,鉴于第三人已赔付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97102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35970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能支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康复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5970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变更为100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变更为28838元/年,总标的变更为976284.2元。按责以及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尚应支付3850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误工费过高,其余各项损失也过高。对于部分不是用于治疗的医药费和外购药物,答辩人认为应当予以剔除,另外保险公司赔偿的,答辩人不应当再予以赔偿。

被告张**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答辩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不应当为80%,当时协商是按照50%的责任。对于部分不是用于治疗的医药费和外购药物,答辩人认为应当予以剔除,另外保险公司赔偿的,答辩人不应当再予以赔偿。

第三人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原告方已经协商且已经赔付41710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7时25分,被告吕*驾驶湘AXXXXX小型客车由宁乡县宗司庙往花明楼方向行驶,途经X087线15KM+150M地段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徐**C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因双方驾车均未减速靠右行驶,被告吕*避让措施不当,致湘AXXXXX小型客车前保险杠左侧大灯位置与湘C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原告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受伤后先后在宁**民医院、湘**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67天,花费医疗等费用共计472301.94元。2015年6月24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徐**所受损伤构成1个七级伤残,1个八级和3个十级伤残;适时取除内固定(四处),费用在15000元左右,届时休息2个月;结合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休息4个月,费用在5000元左右。被告吕*驾驶的湘AXXXX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东为该车在第三人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7月17日,原告徐**与第三人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由第三人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向原告徐**支付了理赔款407102元。原告徐**受伤前自2013年12日开始至事发前一直在湖南佳**限公司庆湘蔬菜食品工程项目部从事施工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徐**的损失为:医疗费472301.94元;后续治疗费219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0元(60元/天×167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6562元[(173+60)天×114元/天];护理费19824元(4950元+134天×111元/天);残疾赔偿金228502元(26570元/年×20年×46%);残疾器具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09681.64元。其中被告吕*已垫付原告徐**医疗费41902.8元。

以上事实,有宁乡**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案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村委会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说明、鉴定费用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及票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湘AXXXXX小型客车虽登记在被告张*东名下,但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吕*、被告张*东在本案中无过错,故被告张*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的经济损失由侵权人被告吕*承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根据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和居民服务行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原告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以及结合鉴定意见书意见;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其收入来源及生活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50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23000元。原告徐**与被告吕*达成的协议,因签订协议时事故责任尚未划分,双方当事人对具体损失存在重大误解,故该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徐**与第三人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原告自愿放弃2898元,故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损失在扣除第三人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已赔偿的款项后,由被告吕*承担182777.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张*东赔偿原告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费182777.15元,已支付41902.8元,尚应赔偿140874.35元,此款限被告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原告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徐**负担800元,被告吕*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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