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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5日在邵阳市北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份开始,原告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回家照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多次发病住院,被告从未到医院照顾原告,2015年10月15日,原告刚出院不久,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谩骂,导致原告住院。被告没有履行一位妻子责任,经常打原告吵架,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证人杨大志、杨**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在医院照料原告的事实;

5、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双方吵架导致原告有疾病复发;

6、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争吵。原告住院未通知被告,被告到医院寻找,未找到原告。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不持异议;对证据4提出真实性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系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在医院照顾原告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5日在邵阳市北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因疾病而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5日,原告刚出院不久,因被告谩骂再次发病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到医院照顾原告。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为二婚,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显示出来了,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应相互扶持、相互关怀、相互包容,原告于2014年2月先后多次住院治疗,被告未到医院进行照顾护理,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主张其到医院寻找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特别是2015年10月15日,原告刚出院不久后,双方发生矛盾,经派出所出面调解,矛盾才得以平息,此次矛盾导致原告再次发病住院,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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