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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杨*、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彭*、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邓**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刘*,被告杨*、彭*,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13时52分许,被告杨*驾驶湘A×××××小车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大道万家丽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机动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医院进行救治。经长沙**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杨*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26884.5元;2、由被告彭*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我已垫付23845.8元。具体哪些垫付给石**,哪些垫付给黄**我也记不清了。石**与黄**是夫妻。2、石**、黄**诉求的相关费用都不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彭浩辩称,石**、黄**诉求的相关费用都不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同一个交通事故导致两人受伤,两案的交强险需合理分配赔偿限额。2、本案原告石**与另案原告黄**主张的医疗费用部分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按商业险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办理。石**与黄**主张的医药费用共46805.5元(石**诉求38497.5元,黄**诉求8308元),约有9300元不属于我方基本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该笔用药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石**诉求的医药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请求均不符合有关规定。3、黄**诉求的医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请求均不符合相关规定。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3时52分许,被告杨*驾驶湘A×××××号小车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大道万家丽路口路段时,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沿长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杨*未按道行驶,原告驾驶摩托车闯黄灯,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在长**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去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共41083.3元。2014年7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NO.0579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不负责任。

2015年7月15日,长沙**鉴定中心作出长星司鉴字(2015)第06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

湘A×××××号小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登记车主是被告彭*,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石**产生医疗费用53683.3元,伤残赔偿费用64343元;伤者黄**产生医疗费用11808.4元,伤残赔偿费用4604元。

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定残之日时已年满63周岁。并出具雨花区左**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常年在市区一带从事泥工工作,因回家路远,故长住左家塘桂花二村社区附40栋3门501房,房主为解**。原告还提供了其与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3月16日,长沙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常年在城区从事建筑泥工工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其给解**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解**陈述原告一年大概在解**家中居住7-8个月,其他时间就回老家了;2、被告杨*为黄**垫付医疗费用1260.4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2585.4元;3、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50%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彭**湘A×××××号小车登记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长沙**鉴定中心作出长星司鉴字(2015)第06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长沙县人(亦属长沙市城区),且常年在城区务工,有雨花区左**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杨*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1、医药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41083.3元,原、被告提供了医药费发票。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鉴定意见载明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拆除手术治疗费用建议可参考湖**医院收费标准或以实际发生的拆除治疗费用为准,术后休息4周或尊医嘱。湖**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骨折愈合后酌情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万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医嘱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1800元(60元/天×30天)。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以上1-4项共计53683.3元。因原告与另一伤者黄**系夫妻,故将其非医保核减部分扣在一起,即7597.76元(黄**的医疗费41083.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黄**的医疗费9568.4元-10000元)×15%);

(二)伤残赔偿费用。

5、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本院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169元(26570元/年×(20-3)年×10%]。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原告住院30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

7、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7月15日)的前一天为145天。鉴定意见载明内固定拆除术后休息4周。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原告系从事泥工工作,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09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000元。

以上5-9项,合计64343元。

(三)鉴定费用

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119326.3元。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亦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

1、原告的总损失119326.3元;

2、原告医疗费用53683.3元,黄**医疗费用11808.4元,二人医疗费用共计65491.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支付原告8196.96元(53683.3元÷65491.7元×10000元),支付黄**1803.04元(11808.4元÷65491.7元×10000元)。

3、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原告伤残赔偿费用64343元,黄**伤残赔偿费用4604元,二人伤残赔偿费用共计68947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应支付原告64343元,支付黄**4604元。

4、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为72539.96元(8196.96元+64343元);承担黄**的交强险为6407.04元(1803.04元+4604元);

5、交强险赔偿外原告的损失为46786.34元(119326.3元-72539.96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18944.29元[(46786.34元-非医保7597.76元-鉴定费1300元)×50%];被告杨*应负担的费用为4448.88元(46786.34×50%-18944.29元);被告杨*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2585.4元,被告杨*已多支付18136.52元(22585.4元-4448.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最终支付原告73347.73元(72539.96元+18944.29元-18136.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石**保险金73347.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杨*保险金18136.52元;

三、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4元,由原告石**负担467元,由被告杨*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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