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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杨*、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彭*、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邓**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刘*,被告杨*、彭*,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驾驶湘A×××××小车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大道万家丽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搭乘的机动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医院进行救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同等责任,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杨*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8072元;2、由被告彭*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我已垫付23845.8元。具体哪些垫付给石**,哪些垫付给黄**我也记不清了。石**与黄**是夫妻,反正我一共垫付了23845.8元。2、石**、黄**诉求的相关费用都不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彭浩辩称,石**、黄**诉求的相关费用都不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同一个交通事故导致两人受伤,两案的交强险需合理分配赔偿限额。2、本案原告黄**与另案原告石**主张的医疗费用部分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按商业险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办理。石**与黄**主张的医药费用共46805.5元(石**诉求38497.5元,黄**诉求8308元),约有9300元不属于我过基本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该笔用药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石**诉求的医药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请求均不符合有关规定。3、黄**诉求的医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请求均不符合相关规定。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驾驶湘A×××××号小车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大道万家丽路口路段时,石**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沿长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杨*未按道行驶,石**驾驶摩托车闯黄灯,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共9568.4元。2014年7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NO.0579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湘A×××××号小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登记车主是被告彭*,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石**产生医疗费用53683.3元,伤残赔偿费用64343元;伤者黄**产生医疗费用11808.4元,伤残赔偿费用4604元。

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2周岁。原告承诺自愿放弃向石**主张权利;2、原告被告杨*为黄**垫付医疗费用1260.4元;3、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50%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彭**湘A×××××号小车登记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杨*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1、医药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9568.4元,原、被告提供了正式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1740元(60元/天×29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以上1-3项共计11808.4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2900元(100元/天×29天)。

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6、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463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2023.09元(25463元/年÷365天×29天)。

以上4-6项,合计5123.09元。

上述(一)至(二)项,原告总损失为16931.49元。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亦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

1、原告的总损失16931.49元;

2、原告医疗费用11808.4元,石**医疗费用53683.3元,二人医疗费用共计65491.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支付原告1803.04元(11808.4元÷65491.7元×10000元),支付石**8196.96元(53683.3元÷65491.7元×10000元);

3、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原告伤残赔偿费用4604元,石**伤残赔偿费用64343元,二人伤残赔偿费用共计68947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应支付原告4604元,支付石**64343元。

4、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为6407.04元(1803.04元+4604元);承担石**的交强险为72539.96元(8196.96元+64343元);

3、交强险赔偿外原告的损失为10524.45元(16931.49元-6407.0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5262.23元(10524.45×50%);均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故被告杨*不需负担费用;原告的另一半损失应由石**承担,但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石**的起诉。被告杨*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26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最终支付原告10408.87元(6407.04元+5262.23元-126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保险金10408.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杨*保险金1260.4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负担150元,由被告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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