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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留红诉被告陈*、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诉被告陈*、陈**、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留红诉称:2015年3月20日晚21时4分许,被告陈*驾驶被告陈**所有的湘A8419M的小车在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阳光足浴门口路段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事故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伤情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该事故由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伤受损,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024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二、被告陈**、保险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辩称:车辆购买了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商业险和交强险,车主已垫付十万五千的药费,还有12000元现金,垫付的医药费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本来要求追加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为原告,又因该伤者与原、被告已经达成调解,故不再申请追加;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医药费被告垫付十万多元,请法院核减非医保用药;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只有三个月的情况,没有银行流水,没有单位营业执照,没有城镇户籍情况,请被告方提供证明;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三处十级伤残,对一处骨盆的分析说明上,评定标准都没体现伤残等级,其他两处十级伤残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偏高,在8000到10000间请法院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晚21时4分许,被告陈*驾驶被告陈**所有的湘A8419M的小车在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阳光足浴门口路段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事故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被送至湖南**民医院住院治疗152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05205.31元(全部由被告陈*支付)。2015年9月11日,原告伤情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5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申**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肝损伤修补术后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天(含二期手术时间);住院期间护理;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另外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现金。

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被告陈**为湘A8419M的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分公司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申**受伤前一直在长沙市**有限公司任客服,其未提供具体的工资银行流水。被告中国人民财**分公司心支公司同意按照城镇私营单位文化行业的年收入标准即24903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庭审中,被告陈*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药费及护理费。被告陈*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庭审中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天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30号事故认定书、湖南**民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陈*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其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长沙分公司承保了被告陈*驾驶的湘A8419M的小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司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全额赔偿。

经本院核定,原告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10520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金额为15000元;3、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5000元;4、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在城市务工,生活和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又因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故赔偿系数酌情认定为16%,金额为85024元(26570元/年×20年×16%);6、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只主张150天,本院予以许可,护理标准根据服务行业的相关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15000元(100元/天×1人×150天);7、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定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申**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误工费,原告在城镇务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明实际收入损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要求按照城镇私营单位文化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5个月,金额为10376元(24903元/年/12个月×5个月);10、司法鉴定费1900元。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数额为:137205.31元(医疗费105205.31、后期医疗费1500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营养费2000)。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又因被告陈*垫付医药费105205.31元,该部分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金额为89424.51元(105205.31元×(1-15%)】,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直接向被告陈*支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后金额为12750元,外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总额为2975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药费范畴内赔偿原告的10000元后余额19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扣除的15%的医保外用药的金额为2250元,外加鉴定费1900元,总额为4150元,由被告陈*负责向原告赔偿。又因被告陈*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的现金,该部分扣除被告陈*要向原告赔偿的4150元,余额7850元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代替原告向被告陈*退付。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的数额为118900元(残疾赔偿金85024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0376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额部分8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长沙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由被告中国人**司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留红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留红11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司长沙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留红8900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司长沙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留红19750元;

五、由被告陈*赔偿原告申留红4150元(已支付);

综上,一、二、三、四项共计148650元,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陈*退付的7850元,金额为1408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司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申**支付;

陈*垫付的医药费部分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89424.51元,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代原告向被告退付的7850元,总额为97274.51元,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被告陈*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陈*负担420元,由原告申**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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