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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曹**、夏**、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伏诉被告曹**、夏**、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何*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夏**、被告**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被告大地保险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伏诉称,2014年9月10日23时许,夏**驾驶湘AT7530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芙蓉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侯家塘高架桥上时,恰遇何*伏驾驶湘A631B8号小型轿车在此处前方同向行驶,由于夏**所驾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两车发生追尾事故。此事故后,二人停车查看车辆受损情况,随后曹**驾驶豫C53N9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由于曹**忽视安全且对路面观察不够,夜间行驶至易发危险路段时未降低车速,且遇险措施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车辆撞击前次事故后车尾部,造成何*伏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何*伏即被送至湖南**民医院抢救,住院124天。曹**、夏**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造成何*伏受伤致残,给何*伏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曹**、夏**应当赔偿何*伏的损失共计339651元。曹**、夏**所驾驶车辆已分别向人寿**支公司、大地保险长**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支公司、大地保险长**公司应就何*伏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何*伏先行支付。故何*伏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曹**、夏**向何*伏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39651元;2.判令人寿**支公司、大地保险长**公司就何*伏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何*伏先行支付;3.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已经垫付了78000元的医药费,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没有摆设明显的交通事故标志。

被告夏**辩称,发生了第一次的追尾事故后,夏**开了双闪,几十秒后曹**就撞上来了。夏**只对车损负责,人身损害的后果不应由夏**承担,并且夏**已经将何亮伏的车辆修复好了。

被告**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已向何*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次事故是两次撞击事故,人寿**支公司只对第二次事故承担理赔责任,对第一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被告大地保险长**公司辩称,第一次事故没有造成何**的人身损害,故不应赔付其人身相应损失。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大地保险长**公司已经赔付了1400元修理费用,鉴定费不属于大地保险长**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3时32分许,夏**驾驶湘AT7530号小型轿车沿芙蓉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侯家塘行驶至侯家塘高架桥上时,恰遇何**驾驶湘A631B8号小型轿车在此处前方向同向行驶,由于夏**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湘AT7530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湘A631B8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后,何**、夏**二人停车查看两车损失情况,随后曹**驾驶豫C53N93号小型轿车沿芙蓉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曹**驾车忽视安全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车速,且遇险措施不当,导致豫C53N93号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前次事故中后车湘AT7530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使湘AT7530号小型轿车前部碰撞正站立在车前查看车辆损失情况的何**,再碰撞湘A631B8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何**受伤的二次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前次事故中,夏**承担全部责任,何**不承担责任;在二次事故中,曹**承担全部责任,夏**、何**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何*伏被立即送至湖南**民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24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肩锁关节脱位;4.右股骨下段、胫骨上段、腓骨头、髌骨骨挫伤;5.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6.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髌支持带损伤。2015年2月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伏左锁骨中远段骨折并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右膝部损伤术后遗留左肩关节、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可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3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8个月左右;1人护理5个月左右。

另查明,曹**驾驶的豫C53N93号小型轿车人寿保险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夏国*驾驶的湘AT7530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事故发生后,曹**为何**垫付费用78000元(含何**从天心交警大队处领取的由曹**交纳的20000元事故担保金),人寿**支公司向何**支付10000元,大地保险长**公司为何**支付车辆修理费1400元。

再查明,何*伏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已在长沙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目前,何*伏与妻子共同抚养女儿何**(2001年1月16日出生),何**正在长沙市的中学就读。何*伏的父亲何**(1950年12月17日出生)与母亲张**(1952年11月16日出生)随长子何*伏在长沙共同生活,并由何*伏以及两个女儿共同赡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就读证明、营业执照、社区证明、房屋买卖合同、驾驶证及行驶证、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押车费发票、检测费发票、事故预付金专用收据及领取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就何亮伏的损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分述如下:

一、何**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1.医疗费84228元。该金额有相应票据及病历记录支持,本院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该数额有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何**2015年6月复诊费用计入后续治疗费中)

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天×124天)。何*伏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1000元。综合考虑何亮伏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

5.残疾赔偿金69082元(26570元/年×20年×13%)。

6.残疾辅助器具费667元。

7.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

8.交通费1000元。参考何*伏住院的天数,本院认为何*伏的该项诉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31383元。因何*伏的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于城市,其父母、女儿均随其在城市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何*伏主张父亲、母亲以及女儿的生活费共计31383元(父:18335元/年×15年×13%÷3,母:18335元/年×17年×13%÷3,女儿:18335元/年×5年×13%÷2),不高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误工费29618元。何*伏主张其误工损失为10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酌定其误工费为29618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本次事故给何亮伏身体、精神造成较大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

12.鉴定费2191元。此费用为何亮伏起诉前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

13.车辆修理费1400元。

14.检测费及停车费900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认定适当,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核定费用的第1项-第11项合计259869元,系因第二次事故造成何*伏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进行赔付。现人寿**支公司已先行赔付10000元,曹**已为何*伏垫付费用7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曹**垫付的费用由人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曹**,扣减后,人寿**支公司应向何*伏支付赔偿款171869元。对于第12项车辆修理费1400元为第一次事故所造成的何*伏的车辆损失,已由大地**支公司进行了赔付。对于第13项检测费及停车费900元,由人寿**支公司与大地**支公司各赔偿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伏17231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曹**78000元;

三、被告中国大**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伏450元;

四、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何**承担470元,由被告曹**承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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