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始,被告人曾某某以中山市古镇镇曹二东厢街市35号出租屋为据点,多次介绍黄*甲、黄*乙(16周岁)等女青年卖淫,从中收取提成牟利。同年4月25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古镇镇鸿运住宿203、301房内分别查获正在卖淫的黄*甲、黄*乙及嫖娼人员,缴获非法所得人民币640元,随后在古镇镇曹二东厢街市35号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归案。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黄*甲、黄*乙、黄*丙、伍*、岑某某、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能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某某不知卖淫女青年为未成年人、主观恶性较小,介绍卖淫行为对周边影响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某介绍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时间较长,其中1名为未成年人,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也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显见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非较小,故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4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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